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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雹、戴某某与邱某某、张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樱霖,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沙江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雹、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张某、沙江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沙江海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月15日依法裁定驳回。后因被告沙江海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张某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某送达诉讼文书。2018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雹、戴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王樱霖,沙江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雹、戴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000元及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雹与案外人余某某一起向被告张某、沙江海等人受让康保县恒晨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晨公司)的股权,并签订两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等人受让张某、沙江海等人股权和财产,受让对价为2,200,000元加上12,000,000元,合计14,200,000元。在上述股权转让过程中,张某雹仅向沙江海、张某支付了1,200,000元,张某、沙江海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了收条。由于各种经济原因,2013年4月10日,张某雹等又与邱某某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张某雹将上述受让的恒晨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财产过手原价14,200,000元转让给邱某某,鉴于张某雹等尚未付清沙江海、张某转让款14,200,000元,双方同意由邱某某先行代为付清原股东张某和沙江海欠款,余额部分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清算方法处理。因此,张某雹对于已支付的转让款1,200,000元,亦负有给付义务。2013年4月20日,沙江海、张某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张某、沙江海收到邱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1,700,000元的80%,计9,360,000元后,返还给原告1,20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甲方将上述1,200,000元款项付清给张某雹后,张某雹才可以将股权过户给邱某某。2014年,张某、沙江海未经原告同意,与邱某某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自行变更了付款条件与期限。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05号案件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5号判决,张某雹将恒晨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邱某某名下。由于原告受让恒晨公司股权时已支付了1,200,000元款项,现恒晨公司已转让给邱某某,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的1,200,000元至今无法得到偿付。根据2013年4月20日,张某雹与沙江海、张某签订的《协议书》,二次股权转让款可以全部由沙江海、张某收取,如果沙江海、张某收到邱某某支付的11,700,000元转让款中的80%,计9,360,000元后,应当向张某雹返还1,200,000元转让款。而根据2013年4月10日张某雹与邱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邱某某有向原告支付14,200,000元转让款的义务。原告尚未付清原股东的款项,可以由邱某某支付给沙江海和张某,余额部分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清算办法处理,因此本案的1,200,000元转让款余额,应由邱某某支付给张某雹。根据2013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邱某某同意“履行原有张某雹、余某某和沙江海、沙富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该转让协议第二条付款时间约定,邱某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已届满。沙江海也应当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如果未收到,则属于沙江海怠于主张权利,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因此,三被告均有义务向张某雹支付1,200,000元款项。2017年1月21日,张某雹将1,200,000元债权中的90%转让给戴某某,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张某雹已经将其中的部分债权转让并通知被告,转让后的债权按份共有。但本案中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返还1,200,000元,二原告内部将自行分配款项比例,故涉诉。
  被告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对邱某某不享有任何债权。恒晨公司的股权经过两次转让,先由张某、沙江海等人转让给张某雹、余某某,再由张某雹、余某某转让给邱某某。因此,为了简化支付的手续,各方约定直接由邱某某向张某、沙江海等人支付剩余款项,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此系债权债务的整体转让。原告依据协议要求邱某某支付1,200,000元,又依据另一份协议要求张某、沙江海支付款项,属于重复主张。因此,邱某某与案外人余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曾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9条约定,张某雹是余某某的股权代持人,应全力配合办理与股权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及其他有关办证手续,但不承担目标公司项下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第7条也有相关约定。(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05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已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邱某某支付1,200,000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邱某某与余某某之间有1,200,000元转让款已抵销。邱某某向余某某收购恒晨公司股权的原因之一,就是余某某拖欠邱某某1,200,000元借款未还,双方合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抵销债务。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一》中明确出让人实际为余某某一人,张某雹只是股权代持人,只有余某某才享有对受让人邱某某主张已支付给原股东/实际投资人1,200,000元的权利。但由于余某某和邱某某互负1,200,000元债务,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已抵销。余某某也已将其向张某、沙江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应汇款凭证、收据交给邱某某,可以证明双方对于抵销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而该笔抵销的款项应计入邱某某应支付的全部转让款中,(2018)冀0723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中也对此进行确认。据邱某某所知,张某雹和余某某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张某雹出钱却无权利,由此可以解释。第三,张某雹、张某、沙江海等人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张某、侯文章、吴玉忠、沙富有、沙江海在收到邱某某、瞿仁义的11,700,000元股权转让款总价80%之后,甲方返还给张某雹1,200,000元。关于张某雹主张的1,2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返还的问题,张某雹、张某、沙江海等人已达成了一致的约定由张某、沙江海按照一定条件返还。这属于张某雹与张某、沙江海之间的约定,和邱某某无关,邱某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亦不知情。邱某某一直在向张某、沙江海履行债务,张某、沙江海也一直在主动向邱某某追索债权,双方也进行了诉讼。最后,即使张某雹与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某雹向戴某某转让债权时也未进行通知,并且戴某某系张某雹在(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05号案件中的代理人,双方之间对于债权的转让亦不存在基础关系,故不对邱某某发生效力。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沙江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张某雹向沙江海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随即将股权转让给邱某某,买卖时间间隔不足10个月,当属“炒沙”行为。张某雹已将恒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邱某某,并约定余款由邱某某支付,因此张某雹支付的1,200,000元是计入邱某某支付给张某、沙江海的股权转让款,其中550,000元是支付给张某,650,000元支付给沙江海,在生效的调解案件中已确认,张某雹无权再向沙江海主张权利。邱某某未依约向沙江海、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应由张某雹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邱某某支付至80%后沙江海和张某才支付款项,但实际邱某某仅支付了一小部分款项。邱某某将1,200,000元款项与余某某抵消,并签订了转让协议的事实向沙江海隐瞒了。第三,生效判决已确认,将张某雹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邱某某名下。张某雹是名义股东,约定了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签订后也没有参加股东会参与经营,张某雹名下的股权早已转让。第四,沙江海仅收取了3,2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其中现金2,000,000元、货款1,200,000元,该事实已由民事调解书确认。远未达到1,170,000元转让价的80%,所以不应向原告返还系争款项。2012年7月3日,张某雹给付的500,000元转让款,已按双方约定,余款由邱某某支付,并已体现在沙江海与邱某某的结款记录确认单上,应计入还款总额中。所以,不应向原告返还系争款项,而应由邱某某支付。邱某某已将款项打给余某某,张某雹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戴某某,原告不存在起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凭证、短信通知一组,证明张某雹将系争债权中的90%转让给了戴某某,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邱某某和沙江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沙江海、张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余某某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张某雹为收购恒晨公司支付给张某、沙江海1,200,000元转让款,该1,200,000元与余某某无关,归张某雹所有,应由沙江海、张某返还。邱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沙江海对改组证据中有沙江海签名的证据认可,但对张某、余某某签名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沙江海对该组证据中张某、余某某签名的证据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且在本院释明后亦不申请鉴定。鉴于,原告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邱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收条两份,证明张某雹向张某、侯文章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包含在1,200,000元款项内的。被告邱某某和沙江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能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被告虽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亦未否认,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提供该证据系证明1,200,000元款项的支付情况,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并无异议,原告该组证据亦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恒晨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8日,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00,000元,股东为张某出资152,000元,占投资比例76%;侯文章出资29,000元,占投资比例14.50%;吴玉忠出资19,000元,占投资比例9.50%。
  2012年7月2日,沙富有(甲方)、沙江海(乙方)作为出让方,张某雹(丙方)、余某某(丁方)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内容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有效原件:证号XXXXXXXXXXXXXXX;2.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IC卡原件;4.银行开户许可证、印鉴章、网银、密码支付器、银行票据和开户资料如有一般户一同转让(均为有效证件);5.公司所有股权及权益;6.恒晨公司三老虎花岗岩有限责任公司;7.采矿许可证(1)(证号CXXXXXXXXXXXXXXXXXXX028)有效原件,矿山(机器设备、矿区矿围以采矿区坐标为准)经营权,所属权,地址:康保县石材加工园区;8.采矿许可证(2)(证号CXXXXXXXXXXXXXXXXXXX457)有效原件,矿山(机器设备、矿区矿围以采矿区坐标为准)经营权,所属权,地址:康保县北纬4号;9.安全许可证有效原件;10.恒晨公司加工园区一厂、二厂所有的厂房设备、机器、挖掘机、叉车及固定的一切设施,板材及荒料。二、付款时间方式如下:双方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字确认后,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12,000,000元,第一期协议签订次日支付500,000元;待转让所有内容(见条款第一项1-10条)及变更到出让方名下后付5,500,000元,余下6,000,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付清。如到时受让方未付清出让方的余款,受让方需按每日万分之五利息支付给出让方,受让方并在三个月内全部支付出让方余款和利息,三个月后受让方未支付给出让方余款和利息,出让方有权收入回全部转让财产。三、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
  当天,张某(甲方)、侯文章(乙方)、吴玉忠(丙方)(以上三人合称出让方)与张某雹(丁方)、余某某(戊方)(以上二人合称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各自所持恒晨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一、转让内容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有效原件:证号XXXXXXXXXXXXXXX;2.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IC卡原件;4.银行开户许可证、印鉴章、网银、密码支付器、银行票据和开户资料如有一般户一同转让(均为有效证件);5.公司所有股权及权益;6.恒晨公司三老虎花岗岩有限责任公司;7.采矿许可证(1)(证号CXXXXXXXXXXXXXXXXXXX028)有效原件,矿山(机器设备、矿区矿围以采矿区坐标为准)经营权,所属权,地址:康保县石材加工园区;8.采矿许可证(2)(证号CXXXXXXXXXXXXXXXXXXX457)有效原件,矿山(机器设备、矿区矿围以采矿区坐标为准)经营权,所属权,地址:康保县北纬4号;9.安全许可证有效原件;10.恒晨公司加工园区一厂、二厂所有的厂房设备、机器、挖掘机、叉车及固定的一切设施,板材及荒料。二、付款时间方式如下:双方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字确认后,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200,000元;另受让方补助款(开采矿时的投资款、机器设备费用)2,000,000元待转让所有内容(见条款第一项)变更到受让方名下后付清。……三、股权转让份额分配。甲方将所持的标的公司50%的股权(原认缴100,000元,实缴100,000元)作价100,000元转让给丁方;甲方将所持的标的公司26%的股权(原认缴52,000元,实缴52,000元)作价52,000元转让给戊方;乙方将所持的标的公司14.50%的股权(原认缴29,000元,实缴29,000元)作价29,000元转让给戊方;丙方将所持的标的公司9.50%的股权(原认缴19,000元,实缴19,000元)作价19,000元转让给戊方。四、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
  2012年7月3日,张某雹向沙江海支付500,000元。
  2012年,恒晨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某雹、余某某,出资分别为100,000元,各占公司50%股权。
  2013年4月10日,张某雹(甲方)、余洪建(乙方)作为出让人,邱某某(丙方)作为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方于2012年7月2日收购恒晨公司(注册资本200,000元),按约应向该公司原股东张某、侯文章、吴玉忠支付转让费200,000元和补偿费2,000,000元,现甲、乙方拟将恒晨公司仍按转让费200,000元和补偿费2,000,000元再度转让给丙方,为此协议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及变更工商登记。1.甲方和乙方将其持有的恒晨公司各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丙方,丙方受让甲方和乙方出让的股权;2.协议各方约定办理乙方与丙方的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办理甲方与丙方的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4月前。二、证照移交内容及变更户名登记。1.协议各方确认丙方支付的转让对价已经包含了对目标公司的全部权益,也包括了目标公司申请取得的采矿经营权,以及目标公司名下的石矿、设备和厂房,包括一厂和二厂。2.甲、乙方应移交给丙方的资产和证照包括:(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有效原件:证号XXXXXXXXXXXXXXX;(2)税务登记证正副有效原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IC卡有效原件;(4)银行开户许可证、印鉴章、网银、密码支付器、银行票据和开户资料(如有一般户一同转让)、发票申购本和发票;(5)采矿许可证有效原件1,证号CXXXXXXXXXXXXXXXXXXX028,矿区矿围以采矿证载明的采矿区坐标为准,含矿区内现有的全部厂房、设备和现存的石材板材的所有权;(6)采矿许可证有效证件,证号CXXXXXXXXXXXXXXXXXXX457,位于康保县北纬4号石材加工区的矿山采矿权和经营权,矿区矿围以采矿证载明的矿区坐标为准,含矿区内现有的全部厂房、设备和现存的石材板材的所有权;(7)安全许可证有效原件;(8)……;3.基于本协议项下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证》等与采矿相关的证照户名(法定代表人)从原股东名下变更为甲方后需要一年后才可以再次变更的原因,协议各方确定《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证》由甲方变更为丙方的事项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进行。甲方和乙方有责任尽早将上列证照登记的矿主变更为丙方,丙方自行承担变更及转让事宜所需的税费,甲、乙方自行承担交通住宿费等费用。三、转让价及支付。1.目标公司的转让价包括股权转让费200,000元和补偿费2,000,000元;2.基于甲方和乙方应付原股东转让费200,000元和补偿费2,000,000元尚未付清,协议各方同意由丙方按照甲方和乙方与原股东约定的条件将转让款先行代为付清原股东的欠款,余额部分按补充协议规定的清算方法处理。甲、乙方应当将上述付款事宜通知原股东。四、……。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的,守约方可以用书面通知解除本协议。甲、乙方因违约而导致转让协议解除的,应返还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九、特别约定。甲方仅系乙方的股权代持人,应全力配合乙方及丙方办理与股权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及其他有关办证手续,但不承担恒晨公司项下的任何法律责任。
  当天,张某雹作为甲方(出让人)、余某某作为乙方(出让人)、邱某某作为丙方(受让人)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协议各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确认甲、乙方于2012年7月2日收购恒晨公司时除按约定应向目标公司股东张某、侯文章、吴玉忠(原股东)支付转让费200,000元和补偿费2,000,000元外,还同时与目标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沙富有、沙江海(原实际投资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价为12,000,000元,且上述转让费均未付清。……1、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和乙方将与原实际投资人签订的《转让协议》项下除第一条第6项三老虎花岗岩矿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全部权益一并转让给丙方。2、根据甲方和乙方与原实际投资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甲、乙方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给原实际投资人的转让款在扣除三老虎花岗岩矿有限责任公司折价2,500,000元后,由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代为向原实际投资人支付,丙方无需向甲方和乙方支付,并据此受让甲方和乙方与实际投资人在协议中约定在目标公司中的全部权益,包括所有设备、厂房的所有权。甲、乙方应当将上述转让通知原实际投资人。……4、甲、乙方因违约而导致转让协议解除,应当返还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6、本补充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事宜可参照股权转让协议有关条款执行。……7、特别约定:甲方仅系乙方的股权代持人,应全力配合乙方及丙方办理与股权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及其他有关办证手续,但不承担目标公司项下的任何法律责任。
  2013年,恒晨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邱某某、张某雹,出资分别为100,000元,各占公司50%股权。
  之后,恒晨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元,将股东变更为瞿仁义、邱某某、张某雹,持股比例分别为45%、45%和10%。
  2013年4月4日,张某雹将平板一辆折价150,000元给沙江海作为转让款。
  2013年4月10日,张某雹作为出让方,邱某某、瞿仁义作为受让方,签订《补充协议》,记载:2012年7月2日,出让方张某、侯文章、吴玉忠。受让方张某雹,余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权利义务和责任随张某雹,余某某股权转让给邱某某,瞿仁义而由最终受让方负责。受让方邱某某,瞿仁义应履行原有张某雹,余某某和沙江海、沙富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如邱某某、瞿仁义未按时还款造成违约,原始出让方有权上诉收回恒晨公司财产。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受让方邱某某和瞿仁义负责。如因受让方违约造成影响春锐石材生产(原恒晨石材二厂)损失由受让方邱某某、瞿仁义负责。
  2013年4月20日,张某、沙江海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张某雹购买恒晨公司矿山及加工厂现金1,200,000元(其中包括沙江海收650,000元,本人实收550,000元)注:沙江海实收张某雹现金500,000元整还有平板车抵款150,000元收条打给邱某某。
  当天,余某某出具《证明》,记载:2012年张某、沙江海等人将恒晨公司股权转让给余某某、张某雹。上述股权转让时已经由张某雹实际支付了1,200,000元。后上述股权又再次转让给邱某某、瞿仁义。因此,张某雹实际预付的前期款1,200,000元,可由张某、沙江海返还给张某雹。上述款项与余某某无关,全部归张某雹所有。
  当天,张某、侯文章、吴玉忠、沙富有、沙江海作为甲方,张某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记载:甲方与乙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和转让协议,乙方又与第三人邱某某、瞿仁义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等。甲方表示同意其补充协议,现双方订立本协议:一、甲方同意由第三人邱某某、瞿仁义直接向甲方支付恒晨公司转让价共计14,200,000元(200,000元股权款,加2,000,000元补偿款,加上12,000,000元资产转让款),上述款项扣除三老虎花岗岩有限公司折价2,500,000元,总计11,700,000元。二、双方确认张某雹个人在股权转让时已经预付甲方1,200,000元。在甲方收到第三人邱某某、瞿仁义的11,700,000元股权转让款总价80%之后,甲方返还给张某雹1,200,000元。该款与余某某无关。三、乙方可以先行将现持有恒晨公司股权中大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至少应当保留10%股权,待第三人邱某某、瞿仁义将全部的11,700,000元转让款付清给甲方,甲方将上述1,200,000元付清给张某雹后才可过户给第三人邱某某、瞿仁义。四、乙方在受让公司股权后,经核算投入公司2,200,000元,包括矿山开挖土方、购置机械设备、赔偿村民征地费用,该费用2,200,000元由第三人负责直接支付给乙方。另乙方与第三人协商的恒晨公司转让时增加支付给乙方张某雹、余某某4,000,000元股权增价款,由第三人邱某某、瞿仁义直接支付给乙方张某雹、余某某二人。上述款项与甲方无关。落款处有甲方代表张某、沙江海的签名;乙方有张某雹的签名。
  2013年4月26日,余某某出具《证明》,记载:在本人和张某雹购买张某、侯文章、吴玉忠、沙江海、沙富有等五人的恒晨公司股份时,张某雹享有股份。当时,张某雹已经实际支出股份转让款1,200,000元给张某和沙江海等人。在本人和张某雹将恒晨公司股份再次转让给邱某某、瞿仁义之后,应当由邱某某、瞿仁义将1,200,000元支付给张某雹。其他的股份转让款共计大约11,700,000元,应当由邱某某、瞿仁义直接支付给沙江海、张某等五人。另外,邱某某、瞿仁义还要支付给本人购设备和征地的2,200,000元和另外给付4,000,000元股权增值款。上述款项全部付清,张某雹才可以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2014年7月3日,邱某某作为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雹将第三人恒晨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张某雹赔付原告邱某某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变更至原告名下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张某雹以邱某某尚未付清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为由,对邱某某的诉请不予认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中记载,张某雹仅系名义股东,应权利配合余某某和邱某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有关办证手续,但不承担目标公司项下的任何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不享有取得股权转让款对价的权利,不应就原告尚未全部履行向案外人的付款义务为由行使履行抗辩权。……张某雹目前虽为工商登记股东,但张某雹与余某某名下的股权实际早已交付给原告。既然股权已交付完毕,原告已取得股东的实质性权利,其工商登记的内容应与公司内部实际持股情况一致,……。法院作出(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登记在张某雹名下恒晨公司10%的股权变更给邱某某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恒晨公司应予以配合;二、驳回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张某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股权转让款由邱某某支付给案外人,当事人确认案外人也清楚该些款项由邱某某支付。因此张某雹主张的1,200,000元股权转让款并非由邱某某直接支付给张某雹。其次,张某雹提供的余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的“证明”中也明确了该1,200,000元由张某、沙江海收到邱某某股权转让款后再返还给张某雹,而非由邱某某直接向张某雹支付。……因此,张某雹要求邱某某先行向其支付1,200,000元股权款,无合同依据,其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无依据。……最终,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沪一种民四(商)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24日,张某出具《确认书》,记载:在恒晨公司股权转让中,系由原受让人张某雹支付给我及沙江海计1,200,000元转让款(其中,包括我本人收到张某雹550,000元,沙江海收张某雹500,000元,还有平板车一部抵150,000元)。2013年5月5日之前邱某某没有支付1,100,000元,该款项给我们。本人在2013年9月2日收邱某某200,000元;2013年12月4日收邱某某200,000元;2014年3月4日收邱某某100,000元;2014年4月9日收邱某某100,000元,共计收邱某某600,000元。
  2016年3月17日,恒晨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瞿仁义、邱某某。
  2017年4月21日,张某雹作为甲方、戴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系争债权的90%转让给戴某某。
  2017年5月14日,张某雹向张某、沙江海、邱某某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
  2018年2月6日,沙江海、沙富有作为原告向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康保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某某给付沙江海、沙富有恒晨公司股权转让款2,740,000元及利息。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康保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记载:一、邱某某拖欠沙江海、沙富有关于恒晨公司股权转让款2,740,000元。……三、邱某某于2018年年底给付沙江海、沙富有折价200,000元的石材,以抵顶被告拖欠原告2,740,000元转让款截止至调解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四、邱某某在2020年1月30日之前不得转让其在恒晨公司的股权,以保证邱某某对沙江海、沙富有的股权转让尾欠款的支付能力。……。沙江海、沙富有在该案起诉时陈述,2012年7月2日,沙江海、沙富有将恒晨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雹和余某某,总价12,000,000元。经协商一致,三老虎花岗岩矿有限责任公司折价2,500,000元退出转让后,公司股权总价值9,500,000元。2013年3月30日,张某雹和余某某又将恒晨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邱某某,转让款9,500,000元,约定由邱某某将9,500,000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沙江海、沙富有。2014年5月6日,原告与邱某某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扣除恒晨公司退出的属下二厂财产折价2,850,000元后,股权实际转让款为6,650,000元。扣除2012年、2013年张某雹、余某某支付给原告转让款650,000元,2013年至2016年,邱某某共计支付原告转让款2,000,000元,沙江海、沙富有在邱某某厂子里拉走一些石材,共计折价1,259,815元,故仍欠股权转让款为2,740,000元。
  庭审中,邱某某为证明张某雹已支付的1,200,000元转让款计入邱某某支付给张某、沙江海的股权转让款中,故向本院提供了张某、吴玉忠、侯文章、沙江海等人于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出具的收到张某雹、余某某股权转让款的收条。邱某某认为,由于张某雹是余某某股权的代持人,故张某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收条原件在余某某处,之后余某某又将张某、吴玉忠、侯文章、沙江海等人出具的收条原件交给邱某某,算作邱某某支付的转让款,可作为邱某某向原股东或实际投资人主张已付款的凭据,足以证明余某某与邱某某之间的债务已抵销。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向张某、沙江海支付的1,200,000元转让款是否已计算在邱某某应支付的转让款中。
  原告认为,根据张某、沙江海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原告有权要求二人返还款项。邱某某认为,张某雹、余某某已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邱某某,并且余某某已将1,200,000元债务与邱某某进行了抵销,邱某某取得了张某雹支付转让款的收条原件,作为已支付款项的凭证,该1,200,000元款项应计算在其应当支付的转让款总价之内,不应返还原告。沙江海认为,1,200,000元款项已在邱某某应付的款项金额中扣除,不应当由沙江海、张某返还,而应由邱某某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沙江海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张某雹于2012年7月和2013年4月4日前即已经向沙江海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但在《补充协议一》中对于张某雹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只字未提。据邱某某陈述,其受让恒晨公司即为了抵销与余某某之间的1,200,000元债务,可见余某某所欠邱某某的债务在邱某某、张某雹、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一》时就已经确定。邱某某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补充证据也显示,系争收条均发生在2012年7月和2013年4月4日之间,但张某雹、邱某某、瞿仁义在签署2013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时,明确在协议中约定“受让方张某雹,余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权利义务和责任随张某雹,余某某股权转让给邱某某,瞿仁义而由最终受让方负责。受让方邱某某,瞿仁义应履行原有张某雹,余某某和沙江海、沙富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字面来看,邱某某应履行的债务为张某雹与原投资人之间的全部合同义务,但对于张某雹已向张某、沙江海支付的转让款金额也并未提及,也未予以扣除。因此,邱某某应向原投资人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由于张某雹已向原投资人支付了部分转让款,若不明确扣除款项的金额,则邱某某无法向原投资人履行债务,亦不符合常理。相应的,2013年4月20日,张某、沙江海和张某雹签订《协议》中明确,张某雹在股权转让时已经预付的款项,在收到邱某某、瞿仁义的11,700,000元股权转让款总价80%之后,由甲方返还给张某雹1,200,000元。该协议的甲方有张某、沙江海的签名。该证据可以印证,原投资人已承诺将张某雹的1,200,000元返还,故张某雹、余某某与邱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和2013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时,应向原投资人支付的是张某雹、余某某应向原投资人支付的全部转让款14,200,000元,张某雹已支付的款项并未计入邱某某应向原投资人支付的转让款中。至于,邱某某与沙江海、沙富有在康保法院调解确认将系争款项用于折抵转让款,未经张某雹和余某某确认,系邱某某与原投资人自行协商的结果,对张某雹和余某某并无约束力。因此,张某雹仍按照2013年4月20日的《协议》向张某、沙江海要求返还款项,并无不妥。
  另外,关于邱某某主张的,与余某某之间债务抵销的问题。诉讼中,邱某某仅能提供张某、沙江海等人出具的收条原件,但对于其主张的与余某某之间存在互负债务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即使,其与余某某之间存在互负债务,但也并无证据证明余某某与邱某某之间存在债务抵销的合意,不能确定债务抵销的时间。即使,邱某某能证明与余某某之间存在抵销的合意,余某某已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证明》表示:“张某雹实际预付的前期款1,200,000元,可由张某、沙江海返还给张某雹。上述款项与余某某无关,全部归张某雹所有。”可见,余某某已将收回1,200,000元转让款的权利全部给予张某雹。而从张某、沙江海出具的证明可见,1,200,000元转让款确实全部由张某雹支付,印证了支付转让款与余某某无关。因此,余某某也无权擅自将属于张某雹的权利与其应向邱某某偿付的债务相抵冲,故2013年4月26日余某某出具的《证明》也仅系其单方面出具的文件,未经债权债务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对其余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二、转让款应由谁返还。
  本案原告与邱某某,原告与张某、沙江海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股权转让时,张某雹将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转移。邱某某认为,张某雹、余某某已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邱某某。沙江海确认,三方之间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次股权转让,先由沙富有、沙江海与张某雹、余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张某、侯文章、吴玉忠与张某雹、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恒晨公司资产作价12,000,000元、股权作价2,200,000元分别转让给张某雹、余某某;再由张某雹、余某某与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按照14,200,000元的总价转让恒晨公司股权及相关资产。因此,沙富有、沙江海与张某雹、余某某之间存在资产转让关系;张某、侯文章、吴玉忠与张某雹、余某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张某雹和余某某与邱某某之间存在股权和资产转让关系。由于两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均未付清转让款,故《补充协议一》中约定:根据甲方和乙方与原实际投资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甲、乙方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给原实际投资人的转让款在扣除三老虎花岗岩矿有限责任公司折价2,500,000元后,由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代为向原实际投资人支付,丙方无需向甲方和乙方支付,并据此受让甲方和乙方与实际投资人在协议中约定在目标公司中的全部权益,包括所有设备、厂房的所有权。甲、乙方应当将上述转让通知原实际投资人。本案当事人均确认,该约定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概括转让。根据该约定,邱某某按照14,200,000元的价格,直接向原实际投资人支付转让款,同时张某雹和余某某免除邱某某向其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恒晨公司的原实际投资人虽未在《补充协议一》上签名,但根据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来看,张某、沙江海对于张某雹、余某某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邱某某的事实知晓,并予以认可。2018年2月6日,沙江海、沙富有作为原告向康保法院起诉时,根据二人在诉状中的陈述来看,沙富有对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事实亦知晓和认可,并将邱某某作为协议相对人主张权利,而并非代付款项的第三人。可见,虽然并无两次转让三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的书面文件,但转让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于转让款的支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协商。目前,虽无确实证据证明侯文章、吴玉忠对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事实表示认可。但由于此二人股权转让时为2012年7月,至今已6年有余,但也未向张某雹、余某某主张权利,不能排除二人股权转让的利益已实现或也认可由张某、沙江海等代为主张权利。即使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内容未经侯文章、吴玉忠同意,但由于二人仅为股权出资人,而非全部资产的投资人,张某雹、余某某转移的全部债务标的为14,200,000元,而2012年7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总价也仅为2,200,000元(其中明确属于侯文章、吴玉忠的合计债权为48,000元)。另外,张某雹对于已支付的款项系支付何部分款项并未明确注明,且本案系争标的远远小于全部债务标的总额,即使对于侯文章、吴玉忠的部分债权债务并未发生移转,并不影响其余转让标的的概括性转移。
  由于,张某雹、余某某已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邱某某,故已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2013年4月20日的《协议》,应视作为原投资人与张某雹、余某某之间的结算,双方关于已支付转让款如何处置达成了一致。张某、沙江海也签署了该协议,且在该协议中,张某、沙江海未确定各自返还的比例作区分,故应共同按协议向张某雹返还1,200,000元投资款。
  至于邱某某,张某雹、余某某已于《补充协议一》中免除了其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故张某雹要求邱某某支付1,200,000元转让款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另外,沙江海、沙富有也已向邱某某提起诉讼,积极行使权利,双方也就转让款偿还达成了协议,原告亦无相应的代位权,故张某雹要求邱某某支付1,200,000元款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张某、沙江海是否已届支付1,200,000元款项的期限。沙江海认为,2013年4月20日的《协议》约定,在甲方收到第三人邱某某、瞿仁义的11,700,000元股权转让款总价80%之后,甲方返还给张某雹1,200,000元。由于邱某某尚未支付至总额的80%,故不应向张某雹支付。本院认为,虽然邱某某尚未支付至张某雹与沙江海、张某约定的金额,但由于上文已论述,张某雹、余某某与邱某某之间为债权债务的概括性转让。故邱某某与原投资人之间受2012年7月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约束。而在该合同中,受让人付清全部转让款的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张某雹与张某、沙江海签订2013年4月20日《协议》时,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前提应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之下,故张某雹对于收回款项具有合理的预期。张某雹无法主导邱某某支付款项的时间,邱某某至今未清偿至约定的金额,而沙江海、沙富有于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确实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邱某某未付至相应比例,不应作为张某、沙江海不返还转让款的合理抗辩理由。因此,张某雹要求张某、沙江海返还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四、戴某某是否能作为债权的权利主体主张相应权利。邱某某和沙江海认为,并未收到张某雹将债权转让给戴某某的通知,故认为戴某某并非权利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张某雹与戴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原件和快递面单,即使张某、沙江海未收到转让通知,在本案中张某雹和戴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对于二原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亦予以知晓,因此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二原告表示,仅要求法院判决张某、沙江海共同向二原告返还款项,至于二原告之间内部的比例,由二原告自行分割,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五、张某、沙江海是否应向原告偿付迟延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2013年4月20日《协议》约定:甲方收到第三人邱某某、瞿仁义的11,700,000元股权转让款总价80%之后,甲方返还给张某雹1,200,000元。诉讼中,三名被告均确认,邱某某尚未支付至全部转让款的80%。虽然,邱某某未支付至合同约定比例,并非张某、沙江海拒绝支付款项的合理抗辩,但该协议也并未约定确定的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在该通知中也并不存在要求被告付款的相关催收内容,无法确定张某、沙江海支付款项义务的确实起算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虽包含了催收的相关内容,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到已无法与张某取得联系,本院将逾期利息损失调整至2017年9月1日本案立案之日起,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无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综上所述,张某、沙江海应向张某雹、戴某某共同支付款项1,200,000元,以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沙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某雹、戴某某款项1,2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沙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某雹、戴某某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60元,由被告张某、沙江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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