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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董某与王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董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汉生,男,系王某弟弟。

原告张某某、董某诉被告王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锋,被告王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建房单价为16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41.2平方米(面积最终依县房管局审核办理房产证的面积为准),另增加工程部分价款6000元,协议约定房屋造价为231920元,被告王某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契税等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被告承担,本协议属于合资建房协议,如在办理产权证时应依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协议为准。2009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某、董某办理产权证时与被告王某、张某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二原告负担。2009年10月21日经结算二原告尚欠二被告房款25000元,原告董某向被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房款25000元,房产证办好后付20000元,土地证办好后付5000元。2009年10月28日该房过户到原告董某名下,载明共有人为原告张某某,建筑面积为154.7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0-02-2-102号,同时二原告支付二被告房款20000元,尚欠50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资建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建房单价为16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41.2平方米(面积最终依县房管局审核办理房产证的面积为准),另增加工程部分价款6000元,协议约定房屋造价为231920元,被告王某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契税等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被告承担,本协议属于合资建房协议,如在办理产权证时应依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协议为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转让合同原件,证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二原告负担;2、欠条原件,证明2009年10月21日二原告欠房款25000元,二原告约定房产证办好后付20000元,土地证办好后付5000元,2009年10月28日房产过户后,二原告支付二被告房款20000元,尚欠5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应及时协助二原告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1日原告董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待办好土地证后再付款5000元房款,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应先协助二原告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再找二原告主张房款,不得以房款未付清而拒绝履行协助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土地转移登记的费用,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负担,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二原告负担,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既包含房产的税费负担,也包含地产的税费负担即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税费负担,是对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的变更,故该费用应由二原告负担。二被告辩称二原告尚欠5000元房款,其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董某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何彦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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