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12月16日,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何洪海、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呈荣,地金建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建军,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1月25日,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地金建设公司、周建军、谭荣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龙华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谭荣魁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海,被告地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健,被告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万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经被告谭荣魁、周建军介绍至被告地金建设公司承接的和昌国际城项目工程从事劳作。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2万元工资未付,故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地金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王德胜系分包关系,原告系王德胜雇请的员工,本案应追加王德胜为本案被告。另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已全部付清,其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周建军辩称:其系被告地金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从事的工作系执行被告地金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地金建设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地金建设公司承建十堰市和昌国际城项目工程时,被告周建军系被告地金建设公司职员,被任命为该项目工程的项目部经理。2013年8月,被告周建军联系王德胜,让王德胜带原告等人前往由被告地金建设公司承建的十堰市和昌国际城项目工程(49#、50#)从事内外墙装修工作。该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0日王德胜向被告地金建设公司出具的领款单,该领款单注明了领款事由为工人工资及领款金额为72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建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德胜汇款48万元。同日,被告周建军之妻谭荣魁向原告方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和昌国际城49#、50#内外粉工人工资因资金困难暂只支付伍拾万元整(¥500000),本次并未按工资表付款”。现原告以被告地金建设公司拖欠其劳务费2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引起引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被告周建军于2015年2月16日向王德胜转款48万元。王德胜认可该48万元是由其向被告周建军交付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2万元后,再由被告周建军转账返还,并由其按庭审中提交的被告地金建设公司向原告等三十人出具的和昌国际城49#、50#工程民工工资欠账单所列明细向除原告等十人之外的其他二十人付清了劳务费。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地金建设公司在王德胜出具领款单后是否将72万元劳务费支付完毕。
庭审中,被告周建军陈述上述工程由被告地金建设公司以单包工的方式分包给王德胜,72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向王德胜交付完毕,由其提供王德胜出具的领款单可以证实。且认可其他二十人的人工工资均已结清,至于原告等十人的工资未付清,应由王德胜承担责任。另2015年2月16日转款的48万元系给王德胜结算的其他工程款,与2月10日的72万元无关联。对此原告及王德胜明确表示其从未收过被告支付的现金,所有款项均由被告周建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德胜交付,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周建军之妻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周建军之妻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建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只向王德胜支付的48万元劳务费,并未按工资欠账单支付完毕。被告周建军与被告地金建设公司关于72万元劳务费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陈述显然与原告举证证实的事实相矛盾。虽然被告周建军与被告地金建设公司抗辩该48万元的款项与72万元的款项不存在关联性,但被告周建军与被告地金建设公司未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举证证实,同时也未对上述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以及提供其他证据对其陈述通过现金方式交付72万元较大金额劳务费的事实予以佐证,被告周建军与被告地金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按被告周建军自认以单包工方式分包形成的法律关系,实际就是劳务分包,显然有别于其抗辩的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工程款,而被告周建军对其抗辩理由并未举证证实。因此本院通过上述综合分析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在王德胜出具72万元领款单之后,被告周建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德胜支付48万元劳务费,原告及王德胜自认视为收到被告周建军代表与被告地金建设公司支付了50万元劳务费,被告地金建设公司尚有22万元劳务费未予支付。
二、原告王德胜提供的民工工资欠账单复印件是否属实。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地金建设公司向原告等三十人出具的加盖被告地金建设公司印章及周建军签名的和昌国际城49#、50#工程民工工资欠账单复印件,该欠账单注明了原告等三十人的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及应付款金额(对原告付款金额为2万元),合计72.19万元。该工资欠账单与王德胜出具的领款单金额涉及的金额相近,且被告周建军与被告地金建设公司认可该工资欠账单除原告之外其他二十人的劳务费50万元已结清,剩余款项22万元与原告等十人主张的欠款合计金额一致。且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有理由相信被告地金公司、周建军应该持有上述三十人民工工资欠账单原件,被告地金公司、周建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本院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所基于的民工工资欠账单明细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工资欠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王德胜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基于上述本院已认定的工资欠账单,该工资欠账单加盖了被告地金建设公司印章及有被告地金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周建军的签名。表明被告地金建设公司已明确对三十名农民工出具了工资欠账单,其自愿直接对三十名农民工结算劳务费,且对原告拖欠的劳务费亦是由被告地金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行为所引起,因此无论被告地金建设公司与王德胜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地金建设公司主张劳务费,无需再追加王德胜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地金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地金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期限,但其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劳务报酬。上述工程已完工,被告地金建设公司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其应当对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地金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建军系被告地金建设公司任命的项目部经理,其从事的上述民事行为系履行被告地金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地金建设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军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地金建设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应追加王德胜为本案被告及已支付72万元劳务费的辩称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建军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2万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地金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龙华
书记员: 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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