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英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
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改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英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龙、陈英可、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兰、被告宋英某委托代理人吕骏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2时30分许,宋某某驾驶冀EPX288轻型普通货车沿泉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仙寓花卉市场东侧时,与由西向东骑人力三轮车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宋某某驾驶冀EPX288轻型普通货车将张某某送往医院,该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左眉弓皮裂伤、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左侧气胸、肺部感染、胸椎压缩骨折伴截瘫,2013年3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5968元。2013年10月8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脊髓的损伤为六级伤残。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冀EPX288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宋某某驾驶冀EPX288轻型普通货车与骑人力三轮车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宋某某驾驶冀EPX288轻型普通货车将张某某送往医院,该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冀EPX288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宋某某及被告宋英某均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某所驾驶的冀EPX288轻型普通货车系借用被告宋英某的,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宋某某予以承担;被告宋英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2天,误工费计算为13564元/365天*252天等于9364.7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提交的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亦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3564元/365天*41天*2人等于3047.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住院41天,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08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5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六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20000元偏高,本院确定为15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张某某主张1230元,并提交了收费收据三张,被告宋某某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5968元、误工费9364.73元、护理费30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6239.98,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8221.98元,剩余88018元及鉴定费1230元,共计89248元,由被告宋某某予以承担,扣出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再给付原告张某某108221.98元,被告宋某某实际再给付原告张某某72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221.98元,扣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实际再给付原告张某某108221.9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89248元,扣出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6400元,被告宋某某实际再给付原告张某某728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13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宋某某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明路 代理审判员 房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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