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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成与唐山鼎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自成,男,195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唐山鼎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丽,经理。地址:乐亭县乐安家园发展大道42栋13号。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自成与被告唐山鼎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成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间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年利率为12%。协议签订后,原告已认真履行了协议,按约如数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毫无诚信,现已逾期两年之久,毫无还款意识。拖欠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迄今未偿还。为依法维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鼎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6万元款项,但该款并不是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而是委托被告理财的投资款。原被告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服务合同当中,并未约定利息,收益声明仅是原告对收益的估计,不能视为对该笔理财款的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按12%给付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张自成向被告唐山鼎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资6万元,由被告作为中介方委托经营该笔钱款,委托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并签订收益声明一份,内容为”根据贷款人张自成签订的服务协议委托贷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预计年收益12%。”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6万元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交给被告,但被告既未将原告给付的两笔贷款对特定的第三方进行委托经营亦拒绝将该款项返还原告,也没有被委托人参与委托合同。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协议,表面系被告作为中介方委托经营原告的款项,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特定的第三方即明确的受委托人进行投资经营该款,亦未说明将原告该款项投资于何处。故基于被告此行为,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实际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性质。原告以民间借贷主张合理合法,被告唐山鼎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按其承诺的年收益率12%给付占用原告款项期间的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鼎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2%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唐山鼎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民

书记员:梁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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