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出庭参加诉讼、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被告:湖北民之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MA48A7TC88。法定代表人张北斗,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北民之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装修及辅助设施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金铜岭工业园区的办公楼装修及辅助设施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2月份正式施工,并于2017年7月份施工完毕,2017年12月2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并结算工程款208万元,扣除原告借支42万及应支付的外墙真石漆施工款、周家祥24万介绍费、楼顶防水及办公楼砂子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万。被告对该142万出具欠条,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50%,到期未付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2018年6月1日前支付50%,到期未付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约定第一期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第一��办公楼装修工程款6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民之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办公楼装修及辅助设施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在履行合同时,若遇双方未有约定的事项按国家建筑、建安有关法规执行,如有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调解决,若调解不成,诉讼至十堰仲裁委员会解决,费用由过失方承担。故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由十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竹溪县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被告2018年2月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3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违反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民之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民之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霖
书记员:张寅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