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飞,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杨杨大街396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武,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玲,七台河市新兴区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七台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仁,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建军,男,系该公司科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富村)、第三人七台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飞,被告新富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玲,第三人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征地补偿款延迟给付二倍利息441588.00元(从2012年10月起至2016年6月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七台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系新富村村民,在发放征收补偿款时,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违法向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去函,称原告所有地块有争议,建议暂缓对原告发放补偿款。但实际该地块属于原告所有,没有任何争议。2016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市动迁办去函,声明该地块与任何人没有任何争议,可以发放补偿款。原告所有的地块一直没有任何产权争议,本应于2012年发放补偿款时就应领取到补偿款,但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长达4年之久没有领取拆迁款,又没有经济来源,造成生活十分困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于2012年被征用,征用时原告与其土地的承包人李占宏因该地块的征收补偿款多次发生争议,甚至打起来了,派出所也进行过调解。经当时的村书记刘勇及现任的村书记兰百维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新富村给征收办出函。2015年11月2日,当时的村长王学民还批准过李占宏复印补偿地块平面图。2016年5月10日,原告称该地块没有争议了,新富村才向征收办去函。这是本案事实经过,说明新富村不会无缘无故给征收办去函,要求暂缓发放补偿款。新富村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新富村赔偿征地补偿款延迟给付二倍利息441588.00元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如果真是迟延给付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给付。
第三人征收办辩称,征收办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与合伙人李占宏,新富村姓马的及姓宋的人,关于外反土地有争议,并向征收办反映土地有争议的事实,新富村向征收办出函说明该地块权属有争议,延迟发放补偿款。2018年2月1日原告与争议方和解,原告办理签订补偿协议,征收办于2018年2月1日当日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张某,当时原告签订了《息诉息访书》,本人承认征收地块有争议,所以未签订补偿协议书,征收办不应成为第三人来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4月20日)复印件、宝泰隆煤电化研发基地综合楼及职工公寓勘测定界草图复印件、《征收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2018年2月1日)、原告张某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018年2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宝泰隆煤电化研发基地综合楼及职工公寓(铁路外反15米)征用新富村土地各家各户面积统计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张某被征收土地面积为1718平方米和2746平方米。
被告新富村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来源均无异议,对统计表显示的征收土地面积的数据没有异议。统计表所记载的文字内容恰恰能证明原告张某与李占宏就该地块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发放存在争议的事实,因为统计表第一页有当时的村书记刘勇作出的文字说明,第二页有王学民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李占宏复印该表格的批示。据了解原告张某与李占宏就该地块与其他人也有争议。
第三人征收办质证:统计表中显示的征收原告张某土地面积是真实的,但证明不了地上附属物的权属。
二、原告提供的新富村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3份(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1日、2016年5月10日),证明被告新富村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及2012年11月1日向征收办两次出具介绍信,说明原告张某地块有争议,暂不予发放补偿款的侵权事实存在;2016年5月10日介绍信证明原告张某地块无争议。
被告新富村质证:对三份介绍信的真实性及来源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被征收的地块部分存在争议的事实,新富村才出具介绍信;2016年5月10日新富村出具的介绍信,是应原告张某及李占宏的要求,二者告知新富村该地块已无争议,要求出具介绍信,该介绍信上端有文字说明。
第三人征收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第三人提供的《息诉息访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某被征收的地块部分存在争议,所以在2012年没有签订补偿协议。
原告张某质证:2012年原告土地被征用之后,没有得到补偿款。原告向房屋征收办、信访办、动迁办、国土资源局、宝泰隆公司及区里多次反映该地块已被征收,要求给付补偿款。新富村出具介绍信说明该土地有争议,不给发放补偿。2016年又出具的介绍信说明该土地没有争议。2018年2月1日原告被迫签订的《息诉息访书》,后签订《征收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协议书》。
被告新富村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体现原告张某自己承认在宝泰隆征地项目中土地存在争议,在签订《息诉息访书》时争议已经解决,该协议书是原告本人签名,且原告本人也认可《息诉息访书》的内容,说明新富村出具的介绍信都是反映的真实情况。原告没能签订补偿协议并非是新富村的责任,其没有得到补偿款的利息,更不应该由新富村来承担。
本院对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某被征收土地面积为1718平方米和2746平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第二项及第三项证据,对三份介绍信及息诉息访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某被征地块存在争议的事实、被告新富村出具介绍信要求第三人征收办暂缓发放部分动迁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系被告新富村村民。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征收新富村的土地用于建设宝泰隆煤电化研发基地综合楼及职工集资楼项目,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测量,该项目征用原告张某土地面积4464平方米。2012年9月26日,被告新富村向市房屋征收办出具介绍信一份,信函内容:“关于宝泰隆征地,张某地块有一部分是有争议地块,请市动迁办对有异议地块暂缓发放动迁费”。同年11月1日,被告新富村向市房屋征收办出具介绍信一份,信函内容:“关于宝泰隆征地张某地块属实有争议”。2016年5月10日,被告新富村向市动迁办出具介绍信一份,持信人系原告张某,信函内容:“该人两块地与任何人无争议,特此证明,前去宝泰隆领取征地拆迁费”。2018年2月1日,原告张某与七台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被告张某出具收到动迁费1163120.00元收据一份。同日,被告张某签署《息诉息访书》,内容:“我是张某,在2013年宝泰隆征地项目中,因土地存有争议,现争议已解决。在2018年2月1日签订补偿协议,现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所有补偿款已领取,我十分满意,以后不在任何部门上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认为涉案地块无争议,主张被告新富村出具介绍信要求第三人就争议地块暂缓发放部分动迁费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赔偿征地补偿款延迟给付二倍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化解矛盾是其职能所在。根据第三人征收办当庭提交的《息诉息访书》中的内容,原告承认涉案地块存在争议,本着为争议当事人利益负责的原则,被告出具介绍信要求暂缓发放部分补偿费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新富村赔偿征地补偿款延迟给付二倍利息44158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3.8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丹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