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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程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男,25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程岩,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告:韩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霍州市。
被告:施德华,男,33岁,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陈玉霞,女,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6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财,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程岩、韩振华、施德华、陈玉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程岩、韩振华、施德华、陈玉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李海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2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000元,误工费28277元,伤残赔偿金129945元,鉴定费2584元,住宿费320元,交通费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8442元,二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医疗费20000元,剩余医疗费在三者险按40%共赔偿原告68878元,剩余赔偿项目在三者险内赔偿186246元,共主张保险公司赔偿2551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郭某驾驶京N×××××奔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公路方向150km+587m处,将我碰撞,后施德华驾驶晋B×××××长安牌小型轿车再次将我碰撞,造成我严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施德华分别负次要责任。郭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施德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韩振华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另一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
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事故车辆晋B×××××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同意赔付80%,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且三者险免赔5%。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郭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宣大高速上将原告碰撞,后施德华驾驶小型轿车再次将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施德华分别负次要责任。郭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施德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40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69天;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29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费票据,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试用期未签订劳动合同,仅提供其一个月的收入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在学校所学专业及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从事制造业。参照2017年制造业收入50983元,计算误工费为50983÷365天×169天=23606元。原告提供的技工学校的证明证实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945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住宿费收据为非正规发票,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住宿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和居住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5829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000元、误工费23606元、残疾赔偿金129945元、鉴定费25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共计369231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施德华分别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三方的过失程度,本院对原告和郭某、施德华的赔偿责任比例按7:1.5:1.5予以确认。所以郭某、施德华分别应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郭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施德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当替代郭某、施德华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免赔5%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1803元、残疾赔偿金64972.5元、鉴定费12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元,共计98517.5元;被告人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1803元、残疾赔偿金64972.5元、鉴定费12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元,共计98517.5元;剩余172196元,由二保险公司分别按照15%赔偿责任比例各赔偿原告25829.4元。二保险公司为原告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88517.5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25829.4元,共计114346.9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张某某,帐号:62×××78);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88517.5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25829.4元,共计114346.9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张某某,帐号:62×××78);
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7元,减半收取计25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83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张某某,帐号:62×××78),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83元,由张某某负担197元。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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