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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杨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迅速清偿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杨某华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29日,杨某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我随即通过建设银行松滋市支行向杨某华账户转款10000元,未立借据。嗣后,经我多次电话、短信催讨,杨某华至今未还。杨某华与戴某某于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5日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生活、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戴某某对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国家公职人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支付家庭日常开支,无需向外举债。借款时其并不知情,不是夫妻合意举债,系杨某华的个人行为,故依法应由杨某华偿还。
杨某华在指定期间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张某某向杨某华转款的银行交易记录、手机短信催讨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杨某华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通过建设银行松滋市支行向杨某华账户转款10000元,未立借据。嗣后,经张某某多次电话、短信催讨,杨某华至今未还。杨某华与戴某某于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5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华找原告张某某借款,虽未立下借据,但从交付款项的汇款记录和短信催讨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杨某华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华经原告催讨拒不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华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戴某某关于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某华个人偿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华、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杨某华、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佘习华 审 判 员  王 元 人民陪审员  赵吉新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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