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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温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温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年街南侧、南威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8)南宫市不动产权第0000761号的土地,其中一部分土地使用权(东西10.66米、南北15米)转让给原告,该宗土地四至分别为:东至吕鸿霄、西至马宇翔、南至胡同、北至胡同,转让价格45000元。现原告已给付被告45000元,并已在该土地上自建了房屋,但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2018)南宫市不动产权第000076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一部分土地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协议。
被告温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现在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关停办手续,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温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元月20日,被告温某某(甲方)与原告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自愿将青年街南侧、南威路东侧一处冀(2018)南宫市不动产权第0000761号出让土地转让于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持有)国有不动产权使用证,将该宗地东西10.66米,南北15米转让给乙方,东至吕鸿霄,西至马宇翔,南至胡同,北至胡同,四至分明,无任何纠纷。二、甲方现将该宗地转让于乙方价格为肆万伍仟元整。三、乙方受让后需要过户办证,甲方要无条件提供所需材料,并协助办理。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付款方式,自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五、本协议签字生效,决不反悔。”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履行了协议义务支付了土地转让费45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指定了转让土地的坐落位置及相应尺寸。被告温某某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该宗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温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温某某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原告张某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温某某按照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张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勇智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人民陪审员 韩冰

书记员: 李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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