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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和
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张某和。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和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应如约偿还原告借款,否则应负法律责任。由于两份借条均未写明约定利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应如约偿还原告借款,否则应负法律责任。由于两份借条均未写明约定利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王福霞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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