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隆尧县。
法定监护人: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
被告:邢台方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闫里乡闫里路口北行50米路西。
负责人:尹见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大街18号,世贸天街1号楼2301室、2302室、2303室和2304室。
负责人:底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与被告仝某、邢台方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顺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被告仝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顺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743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晚22时许,张萌萌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LD6华龙-大曹庄新龙大门前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被告仝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张萌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萌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仝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方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仝某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主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0000元。
方顺运输公司庭前未答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救护车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属于交通费范畴。张某应当由贾某与张萌萌二人抚养,只承担张某二分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进行鉴定。原告车损鉴定中所扣残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认可车损3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的发生、事故造成张萌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由张萌萌抚养、张某某二级残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比例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救护车费用属于医药费范畴。2、张某由张萌萌抚养,抚养费自理。3、张某某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救护车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当属于交通费。救护车不同于一般交通工具,上面还配置有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不仅仅包含车辆本身的使用费,还包括车上医护人员和医疗设备以及提供的相关医疗救治服务的费用。故,救护车费用属于抢救费用,属医疗费范畴,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张某应由张萌萌、贾某二人共同抚养,只承担二分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婚生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张萌萌与贾某离婚时,就张某的抚养达成了协议,即张某由张萌萌抚养,抚养费自理。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张某因张萌萌的死亡,丧失了抚养来源,被告应当按照一人抚养赔付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进行鉴定。我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伤残标准为十级,其中二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认可张某某属二级残废,无再进行鉴定的必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仝某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仝某,挂靠被告方顺运输公司,被告仝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仝某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应在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仝某。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张萌萌受伤住院进行抢救,交通费必定发生,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10人1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主张3人3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本地的风俗习惯,以10人3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认可2000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受伤害程度以及对方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付。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30.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60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40元、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0240元、车损4269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595215.9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4030.9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方144355.5元。原告方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仝某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258386.42元(其中10000元,在三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仝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群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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