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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卢更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茜,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更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少军,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9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10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京A×××××重型自卸货车沿松林店工业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高路口闯红灯时与原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松高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甚巨。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第一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车上人员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更新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10时50分许,第一被告卢更新驾驶京A×××××重型自卸货车沿松林店工业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高路口闯红灯时与原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松高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卢更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车上人员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投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门诊复查遵该院医嘱,休息两周。另查,第一被告卢更新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原告张某某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72.92元(其中包括被告卢更新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误工费5610元【3300元/月×(住院天数23天+医嘱建议休息天数28天)】,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25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23天+医嘱建议休息天数28天)】,交通费酌定6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总损失为32572.92元(其中包括被告卢更新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施救票据、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协议、护理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更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茜、被告卢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卢更新驾驶京A×××××重型自卸货车与史宝山驾驶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乘车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卢更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京A×××××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5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561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600元),其余损失共计11322.92元,因被告卢更新已垫付2000元,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22.92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72.92元(21250元+9322.9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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