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某某
张某某
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系张某某之妻。
上列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系张某某、李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系张某某、李某某之子。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胜、张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王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巍,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均为王寨社区居民。1987年11月16日,原告李某某取得了位于王寨乡王寨村(现变更为王寨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宅基地2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李某某在宅基地上建房8间,于1995年10月2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
2007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决定拆除老房子,在原址基础上,由张某某、张某各自出资建新房。建好后,各拿出1间给二原告。
2007年3月15日,二被告与施工方项东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同年8月,房屋建好。二被告各拥有一幢三层楼房,每层三间房屋。之后,二被告各自将一间房屋给了原告。建房期间,二原告拆除后的砖头等部分材料用于被告所建的新房中。
在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因家庭纠纷,导致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占用原告的房屋,后又要求要回原来的8间房屋,经法院释明,最后原告要求将二被告一楼各三间房屋判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系父、母子关系,也为同社区居民。2007年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通过与家庭内部协商将原旧房拆除,在原宅基地上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共同出资建成现有的房屋并进行了分配,形成现状。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上诉提出,根据出资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夫妇二人在建好房屋中挑选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出尔反尔,没有让二上诉人选房。对此本院认为,出资双方共同合资建房并进行分配,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夫妇所称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不予认可,且二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各将一问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履行了口头约定。现二上诉人主张要公平房屋与双方口头约定不符。故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提出的新建房屋分配办法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而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母子关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也应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创和谐家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系父、母子关系,也为同社区居民。2007年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通过与家庭内部协商将原旧房拆除,在原宅基地上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共同出资建成现有的房屋并进行了分配,形成现状。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上诉提出,根据出资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夫妇二人在建好房屋中挑选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出尔反尔,没有让二上诉人选房。对此本院认为,出资双方共同合资建房并进行分配,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夫妇所称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不予认可,且二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各将一问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履行了口头约定。现二上诉人主张要公平房屋与双方口头约定不符。故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提出的新建房屋分配办法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而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母子关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也应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创和谐家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书记员:王佼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