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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御河新城维护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御河新城维护部(河北世纪大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关强,该公司经理。
企业代码57131803-9。
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天厨506室。
委托代理人林征,该公司维护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宏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世纪大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御河新城维护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征、祝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4日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基本工资600元、岗位工资550元、加班补贴50元、餐补100元、全勤奖50元、考核奖200元,应发工资1550元。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辞退员工张某某的决定》:“公共秩序维护部张某某同志自入职在我公司工作起,时常有迟到、早退及当班饮酒现象。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在2013年11月份,该同志因为自己工作失误,遭到业主投诉。2014年5月3日下夜班后,一连5天未到岗。按照公司管理条例中第22条规定:员工无正常理由旷工,连续旷工5天或年累计旷工7天(三次以上),决定给与辞退。”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加班费和缴纳保险为由,向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20日作出沧运劳仲案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10551.7元;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养老保险7350.47元、医疗保险3981.51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2896.55元。
另查明,原告请求的计算方式为,原告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星期最少休息一天,共计休息日68天×(月工资1500元÷工作日21.75天×200%)为9379.31元;法定节假日17天×(月工资1500元÷工作日21.75天×300%)为3517.24元,共计12896.5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2012年10月工作期间至2014年5月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
被告经质证称,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因此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存在加班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8日关于辞退员工张某某的决定一份,张贴栏照片一张,证明其工作期间迟到、早退、上班饮酒、查岗缺席、旷工等行为可以证实原告不存在加班现象,另外,在原告工作期间,经常和业主争吵,我公司已遭到业主的多次投诉,鉴于此,对于原告做出辞退的决定。该决定作出后,我公司已在员工张贴栏予以公示公告张贴。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加班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4日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5月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管理规定予以辞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由于被告在此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按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在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上已写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加班补贴50元、全勤奖50元,对原告加班已给予了补偿,且被告做出的《关于辞退员工张某某的决定》明确写明,原告自入职工作后,时常有迟到、早退及当班饮酒现象,并在2014年5月3日下夜班后,一连5天未到岗,原告单以工资单作为其加班依据,显然证据不足,对原告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世纪大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原告张某某缴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4日各项社会保险,其中规定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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