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鸭山市矿区社保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来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鸭山市岭东区水暖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双鸭山矿务局下岗职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韩来安递交撤回起诉申请,经询问,上诉人张某某同意韩来安撤回起诉,原审被告张某某亦无异议。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来安、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韩来安作为原审原告撤回对原审被告张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张某某同意,原审被告张某某亦无异议,该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韩来安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韩来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退回给上诉人张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刘国玉
审判员 李 曌
书记员: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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