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胜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风神襄阳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兴山县。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昭君村白沙河。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负责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胜果与被告罗某某、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险财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满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兴发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果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险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22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2509元(26天×96.5元/天)、误工费64660.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82.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3672.81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险财保兴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及被告兴发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252省道109KM处与对向原告张胜果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张胜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果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7年6月1日在湖北省××东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原告开支医疗费共计23221.11元。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经鉴定认为约需10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经查,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兴发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险财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被告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裁判。原告张胜果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2、兴山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伤情治疗及费用开支情况。3、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的护理及休息时限。4、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所需后期治疗费金额及鉴定费开支情况。5、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及燃油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6、劳动合同书、风神襄阳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及发放说明,拟证实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属实。2、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兴发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发汽运公司对被告罗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事发后,原告在兴山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及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全部由被告罗某某支付,被告罗某某支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部分诉求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罗某某为证实其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2、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抄单,拟证实车辆投保情况。3、被告罗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E×××××号车的行驶证,拟证实被告罗某某合法驾驶及车辆信息情况。4、鄂E×××××号车辆买卖合同及挂靠合同,拟证实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兴发汽运公司的关系。5、原告在兴山中医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保险快捷处理单,拟证实事发后被告罗某某为原告支付费用共计3850.66元的情况。被告兴发汽运公司辩称:被告兴发汽运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罗某某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兴发汽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被告人险财保宜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险财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被告人险财保兴山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据实计算。被告人险财保兴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被告兴发汽运公司及被告人险财保兴山支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该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252省道109KM处与对向原告张胜果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张胜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山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2018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开支医疗费用合计2581.66元(该笔费用由被告罗某某垫付)。出院诊断: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不适随诊。原告随即转入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7年6月1日至6月24日),开支住院医疗费用21979.71元。出院诊断:左(L)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R)小腿烫伤;右(R)膝关节胫侧副韧带损伤;右(R)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R)膝关节腔、关节囊及髌上囊积液。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抗过敏及抗炎治疗,定期复查;建议右膝制动休息,行双下肢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负重,左下肢石膏固定1月后复查,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石膏及下地负重行走时间;术后1,2,3,6月,1年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1年内取出内固定物;休息叁月,不适随诊。后原告复查,开支医疗费用合计1241.4元。2017年12月7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胜果后期治疗费约需壹万元人民币。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治疗开支了部分交通费。同时查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险财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兴发汽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垫付摩托车修理费12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罗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胜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胜果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胜果无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险财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张胜果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险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险财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罗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险财保兴山支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兴发汽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单位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罗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兴发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5802.77元(含被告罗某某为其垫付的兴山中医医院医疗费25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509元的请求,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64660.2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88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其为汽车制造业,但不足以证实其收入超出了制造行业的行业标准,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行业标准47878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24660.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虽然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及物价等因素,后期治疗费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为了减少诉累,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开支是为了主张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费本院已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282.5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当地的交通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罗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修理费的意见,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一并处理。对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修理费12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胜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58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509元、误工费24660.4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269元,共计67241.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胜果各项损失共计66541.22元。二、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张胜果鉴定费700元,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胜果应返还被告罗某某垫付的费用3850.66元,相互冲抵后,原告张胜果还应返还被告罗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3150.66元。三、驳回原告张胜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各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满华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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