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波,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泗洪县。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杨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宿迁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朱某某、杨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杨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申请对被告杨志强登记所有的苏A×××××奥迪小型汽车保全(保全价值8800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20555.96元,具体如下:营养费528元[12元/天×(60天-16天)],护理费4480.96元[101.84元/天×(60天-16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20×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7.5元[许玲英:24966元/年×(15年÷3人)×10%=12483元,张超翔:24966元/年×(15年÷2人)×10%=18724.5],误工费4493.5元[(140天-106天)×(3964.9元/月÷30天)],鉴定费2171元(放在诉讼费),保全费900元,合计120555.96元,其中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医药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0000-(误工费14009.3+护理费1450+交通费300)=94240.7元,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94240.7元,被告许某某、杨志强在交强险以外赔偿25415.26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2时1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沿重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880米(T型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沿重岗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因没有感觉到车辆刮碰到物体,将事故车辆开走,造成现场变动。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5827.62元。许某某驾驶的肇事无牌轮式拖拉机无保险,车辆所有人为朱某某;朱某某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杨志强工地使用,并由其雇佣人员许某某驾驶。本起事故前期费用已经处理完毕,目前因原告申请评残,产生相关损失费用,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某、朱某某、杨志强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1日2时1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沿重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880米(T型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沿重岗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因没有感觉到车辆刮碰到物体,将事故车辆开走,造成现场变动。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5827.62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2015)洪民初字第03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5759.3元,被告许某某、杨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杨志强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3900元,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确定营养期限已赔偿16天,误工期限赔偿106天,护理期限赔偿16天,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用尽,伤残赔偿尚余94240.7元。本次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气胸、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顶部及右顶部头皮血肿,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损伤后误工期限以14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以60日为宜。
另查明,肇事无牌轮式拖拉机无保险,车辆所有人为朱某某;朱某某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杨志强工地使用,并由杨志强雇佣人员许某某驾驶;张某某系江苏永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3964.9元;张某某与董红生育两名子女,其中张猛超年满17周岁,张超翔年满5周岁;张某某父亲父亲已去世,母亲许玲英年满66岁,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名子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被告许某某驾驶的无牌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系被告杨志强自朱某某处租用,被告朱某某作为车主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侵权人系杨志强雇佣驾驶员,故应由租赁人杨志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许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受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4493.5元[(140天-106天)×(3964.9元/月÷30天)];2.护理费4480.96元[101.84元/天×(60天-16天)];3.营养费528元[12元/天×(60天-16天)];4.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5.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6.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7.5元[许玲英:24966元/年×(15年÷3人)×10%=12483,张超翔:24966元/年×(15年÷2人)×10%=18724.5元],以上合计119655.96元。上述损失由杨志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4240.7元,被告许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杨志强赔偿25415.26元(119655.96元-94240.7元),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94240.7元,被告许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志强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5415.26元,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900元、鉴定费2171元,以上合计3881元,由被告朱某某、许彩钢、杨志强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长 崔学志
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
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
书记员: 颜文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