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忠,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龙,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坤,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某与鹤矿集团之间自1983年12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鹤矿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某于1983年12月借用殷某的名字被鹤矿集团录用为井下掘进工人。之后张某某一直借用殷某的名字在鹤矿集团工作。鹤矿集团人事档案材料中既有殷某的名字,也有张某某的名字。而实际工作的人及照片为张某某,个人信息也是张某某的。自从1996年鹤矿集团开始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账户时,养老保险账户是张某某的名字,张某某一直以自己的名字缴纳养老保险,自1984年6月25日起张某某的工资卡上一直是本人的名字。鹤矿集团辩称,1983年12月8日鹤矿集团以殷某的名字录用张某某为井下掘进工人,但是采掘工人申请落户审批表没有经过市劳动局审批。之后张某某一直借用殷某名字在鹤矿集团工作。鹤矿集团的人事档案材料中既有殷某的名字,也有张某某的名字。而实际工作的人及照片为张某某,个人信息也是张某某的。鹤矿集团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劳人仲字[2018]第142号仲裁裁决书、鹤劳人不仲字[2018]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张某某与鹤矿集团间的劳动争议经过法定劳动仲裁程序。证据二、1984年5月张某某采掘工人申请落户审批表、1984年5月张某某录用工人登记表、2007年12月张某某续订劳动合书、1989年张某某工人择优浮动升级审批表、1983年11月23日殷某录用采掘工推荐表、1983年11月23日殷某录用工人登记表、1983年12月1日殷某固定工人录取证、1983年12月24日殷某定级审批表。证实张某某自1983年12月8日起被鹤矿集团录用为采掘工人,与鹤矿集团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1995年至2014年张某某基本养老保险流水、2013-2015年度张某某基本养老保险记录单及缴费凭证、2010年8月至2018年3月张某某工资流水明细。证实张某某自1983年12月8日起至今与鹤矿集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四、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1983年12月张某某借用证人殷某的名字被鹤矿集团录用为井下采掘工人。张某某一直以殷某的名字在鹤矿集团工作。证人殷某未在鹤矿集团工作过,与鹤矿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鹤矿集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鹤矿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于1983年借用殷某的名字被鹤矿集团录用为井下掘进工人。之后张某某一直借用殷某名字在鹤矿集团工作。鹤矿集团人事档案材料中既有殷某的名字,也有张某某的名字。而实际工作的人及照片为张某某,个人信息亦是张某某的。自1996年鹤矿集团开始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账户时起,养老保险账户系张某某的名字,张某某亦一直以自己的名字缴纳养老保险;自1984年6月25日起工资卡上的名字即为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矿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忠,被告鹤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龙、陈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张某某与鹤矿集团的主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接受鹤矿集团的劳动管理,遵守鹤矿集团制定的规章制度,从事的工作亦属于鹤矿集团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鹤矿集团为张某某发放劳动报酬;综上,张某某与鹤矿集团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张某某与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2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芹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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