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胜彬,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英,系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塔哈镇肖某村民委员会,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彦江,系塔哈镇肖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系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胜彬与被告富某某塔哈镇肖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英,被告富某某塔哈镇肖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彬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予补偿款人民币2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4日,原告于王健处转包了肖某村委会位于111国道北侧由废弃沙坑改建的鱼池,承包期限至2014年,在承包期内,原告投资人民币95,000.00元将四个独立沙坑打通成一个完整的鱼池,增大了养殖面积,并对周围的生产环境进行改造:栽种了杨树、柳树、松树、丁香等200株树苗,增建了100平方米的彩钢板房屋及一些配套设施,承包期内原告还陆续投放了大量鱼苗,现在鱼池中尚有未打捞的成鱼和鱼苗,价值巨大。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续包事宜,被告也一直口头承诺由原告继续承包,现被告违背承诺,以合同到期、原告拒不迁出为由将原告起诉到法庭,现已两审终审,判令原告返还鱼池给被告。被告不继续发包给原告,但其是原告投资增值的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投资及鱼池内现有的成鱼及鱼苗予以补偿。另外,原告认为,原告的投入均是在承包期内,对承包鱼池的合理、有效的开发,增加了鱼池的养殖面积,提高了被告鱼池的价值,美化了被告方鱼池的周边环境,便利了鱼池未来的经营管理者更好的实施经营管理的场所,不论被告未来是自用还是另行发包,都将从原告的投入上得到相应的收益,是原告投入的受益人,而拔了树木、扒了房子,只会对被告的财产造成损害,降低被告财产的现有价值,因此原告主张对其投入予以补偿,是最经济,对被告最有利益的处理方式;关于成鱼和鱼苗,虽然是动产,但原告目前没有打捞和出售的能力,而交还鱼池后,被告获得这些成鱼和鱼苗,也会得到相应的收益,并非原告为了占有被告的财产才不捞鱼,这是一项等价的交换,所以原告才请求人民法院鉴定鱼池中成鱼与鱼苗的价值,对双方均是公平公正的。综上所述,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肖某村委会辩称,1、原告作为肖某村委会鱼池的承包方,其承包期限仅到2014年,至今仍然侵占被告合法拥有的鱼池,其行为已经富某某人民法院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属于侵权行为,判令原告返还鱼池给被告,对此被告村委会保留向原告主张侵权损失的权利;2、原告主张补偿款属于非法利益,因其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不受法律保护,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金额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立即返还鱼池给被告。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鱼池的改造和栽种树木等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和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也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因此,其要求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其行为已经得到了富某某人民法院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侵权,并判令原告返还鱼池给被告,承包经营是双方的合意,原告不能因为被告不继续发包而强行占有被告的鱼池,并借此要求对相应的投入以及尚未打捞的成鱼及鱼苗进行补偿,根据合同法关于租赁的部分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原告应当及时的将经营期满后可以撤除的相关财产及时撤除,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并没有合法的产权证照,属于违法建筑,不具有评估的价值,栽种的相关树木也没有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此支付相应的对价,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胜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肖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被告肖某村委会,将位于现京加线公路北、砂石铁路线西两块沙坑承包给案外人王建养鱼,双方于2004年8月29日补签了承包鱼池协议,承包期限为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300.00元,总计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3月4日,王建与原告张胜彬签订转让协议,王建将涉案鱼池以20,000.00元承包费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胜彬,承包期限为2010年至2014年,该转让协议未经被告肖某村委会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0日,被告肖某村委会将涉案鱼池通过竞价方式以人民币100,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案外人马娟,承包年限为10年。因涉案鱼池,2017年5月1日,原告张胜彬曾给付原告肖某村委会承包费100,000.00元,其中80,000.00元是被告张胜彬交纳的现金,另外20,000.00元是用原告肖某村委会欠被告张胜彬的砂石款冲抵的,后原告将被告交纳的80,000.00元现金返还给被告。关于涉案鱼池,原告肖某村委会未与被告张胜彬签订过承包合同,但涉案鱼池现由被告张胜彬占用。2018年3月20日,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227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胜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位于现京加线公路北、砂石铁路线西的涉案鱼池返还富某某塔哈镇肖某村民委员会,并禁止张胜彬在涉案鱼池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涉案鱼池的具体位置、面积由富某某塔哈镇肖某村民委员会予以确定。针对该判决结果,张胜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2018)黑02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新建房屋及栽种的杨树、柳树、松树、丁香等树木,均没有相关的产权登记证书及相关的林权证书,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250,000.00元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胜彬提供的肖某村委会与王健签订的承包鱼池协议复印件一份、王健与张胜彬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富某某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张胜彬2012年10月1日鱼池扩坑工程款人民币95,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富某某肖某村委会与马娟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五份,2016年5月6日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照片二份,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胜彬不享有涉案鱼池的承包经营权。富某某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胜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位于现京加线公路北、砂石铁路线西的涉案鱼池返还富某某塔哈镇肖某村民委员会,并禁止张胜彬在涉案鱼池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涉案鱼池的具体位置、面积由富某某塔哈镇肖某村民委员会予以确定。”,故原告对扩建改造鱼池、新建房屋、栽种的杨树、柳树、松树、丁香以及鱼池内的成鱼和鱼苗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且前述财产并非原告合法取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胜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胜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继承
书记员: 郭沛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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