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胜彬,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世英,系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塔哈镇肖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彦江,系塔哈镇肖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系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政力,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超,系齐齐哈尔市法律服务中心正阳法律咨询服务所。
原告张胜彬与被告富某某塔哈镇肖某村民委员会、代政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英,被告富某某塔哈镇肖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被告代政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彬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9,6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给付迟延付款损失直至欠款足额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原告仅要求被告肖某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被告代政力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代政力原系肖某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左右,肖某村因平整土地、村北道和村内用砂石,代政力从原告处为村里借款和采购砂石,并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总计拖欠原告59,60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肖某村委会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三笔欠款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11月9日的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延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代政力辩称,此欠条出具起因为肖某村采购砂石,因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代政力承担给付责任,其它与第一被告肖某村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张胜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肖某村委会及被告代政力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代政力在2013年任职肖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被告肖某村委会因平整土地、村北道及村内用砂石,被告代政力在原告处为肖某村委会购买砂石,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8,600.00元,因张胜彬应向村里交纳了承包费20,000.00元,冲抵后剩余38,600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代政力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2016年5月6日,因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该笔欠款,被告代政力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0元(2012年-2013年承包费)的收据一份。因2013年被告肖某村委会在杨国明合作社北道用砂石,被告代政力代表肖某村委会自原告处购买了20车砂石,按照2014年11月9日欠条上记载的每车单价人民币600.00元的标准计算后,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2016年5月7日,被告代政力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肖某村委会因2013年秋整地用款,被告代政力自原告处借款9,000.00元,被告代政力于2016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胜彬提供的2014年11月9日和2016年5月7日欠据各一份、2016年5月6日收据一份、2016年5月6日借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代政力在担任肖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代表被告肖某村委会自原告张胜彬处购买砂石及借款,双方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涉案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中的两笔买卖砂石的合同,被告肖某村委会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自欠据形成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本案中的借款,被告肖某村委会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自借据形成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张胜彬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某塔哈镇肖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彬砂石款人民币38,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富某某塔哈镇肖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彬砂石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富某某塔哈镇肖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彬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代政力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0.00元,减半收取645.0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富某某塔哈镇肖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以上款项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富某某人民法院涉案往来款专户,账号:0812810104001569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富某某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继承
书记员: 郭沛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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