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农民,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地委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农民,磁县观台镇一街村。
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址:磁县观台镇一街村南。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张某某,以其经营的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3分,被告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收据等手续。
原告张某某也履行了出借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被告提出续借3个月,无奈之下,2013年9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按原合同内容续签了新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找到了磁县东升洗选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月利息3份,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
被告出具了新的借款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张某某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20万元利息,之后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
为此,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1、判令
二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张某某200万元本金及利息120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计算至2015年8月止,剩余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并承担违约金8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2、内资登记企业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的身份;3、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款关系存在;4、2013年9月6日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张某某的200万元本金;5、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分行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通过王新明给被告指定的吴文彪的账户打款200万元。
被告吴某某、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性质,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按被告吴某某的指示向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股东兼副总吴文彪转款200万元,该200万元用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张某某已履行完出借人的全部合同义务。
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若逾期超过15天,除按本息金额的天数向乙方继续支付利息外,同时按逾期还款本息金额的天数加收每天30%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
该约定的月息及罚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200万元本金及逾期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某虽然其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其也是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款确实用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张某某诉求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已经给付的利息2万元应予扣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性质,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按被告吴某某的指示向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股东兼副总吴文彪转款200万元,该200万元用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张某某已履行完出借人的全部合同义务。
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若逾期超过15天,除按本息金额的天数向乙方继续支付利息外,同时按逾期还款本息金额的天数加收每天30%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
该约定的月息及罚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200万元本金及逾期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某虽然其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其也是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款确实用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张某某诉求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已经给付的利息2万元应予扣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齐鸿敏
审判员:胡帅
审判员:孙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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