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张磊森(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高广超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张磊森,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第11层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庆华、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9463.78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2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692.28元,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35692.28×70%=24984.60元。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69282.07元,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鉴定费1700元按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1190元。
原告诉请为129463.78元,经审理查明扣除己方承担部分为105456.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2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
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79282.0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24174.6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49元,由原告承担37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692.28元,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35692.28×70%=24984.60元。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69282.07元,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鉴定费1700元按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1190元。
原告诉请为129463.78元,经审理查明扣除己方承担部分为105456.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2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
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79282.0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24174.6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49元,由原告承担37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73元。
审判长:张晓辉
书记员: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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