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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李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德
王淑云(黑龙江齐齐哈尔通达法律服务所)
李某
常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德(原告父亲),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淑云,女,汉族,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父亲),男,汉族,无职业。
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王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王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3月30日结婚,二人于2014年12月26日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在该判决中予以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予以分割。
一、2012年6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双方出资130,000元购买的1075型收割机是张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收割机现在李某手中,应由李某给付原告分割款65,000元。
二、原告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2月25日与中国银行齐支行签订种植贷款合同,贷款100,000元,期限一年。
2014年3月21日还款53,900元。
同年中国银行齐支行将张某某、李某诉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偿还所剩借款本金和利息。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2014)龙商初字第301号判决书,判决张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53,887.97元,利息1,698.46元。
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借款本金为53,887.97元,利息为9,693.84元。
上述借款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三、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告如下财产:1、2013年,原告用自家的收割机为水稻种植户收割水稻80垧,共获得劳务费128,000元,此款全部被被告李某某收取。
该款是原告的劳动所得,被告李某某无权获得。
该劳务费是原告和被告李某的共同财产,应由被告李某某将属于原告的64,000元给付张某某;2、原告与被告李某共拥有5.57垧承包地用于种植水稻。
2013年,5.57垧的稻田全部由原告出资种植,卖水稻款所得168,000元,全部由被告李某某收取,装入其个人腰包。
168,000元是原告与被告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应由被告李某某将属于原告张某某的84,000元返还给张某某;3、原告与被告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土地5.57垧,2014年由李某某耕种,该事实被告李某已经确认,并且在(2014)齐垦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中已经载明,应按当地的土地承包价每垧5,000元计算,共计27,850元,应由李某某将属于原告的13,925元给付原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请求一、与被告李某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1075型收割机一台,该收割机价值130,000元,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分割款65,000元;二、拖欠中国银行齐支行的贷款本金53,887.97元,利息9,693.84元,由原告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三、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1、2013年原告收割机外出劳务的劳务费64,000元;2、2013年的水稻款84,000元;3、2014年5.57垧地的地租款13,925元。
四、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李某某辩称:一、原告请求分割的1075型收割机不是原告与本案件另一被告李某出资购买,而是被告李某某自己出资购买的,被告李某某拥有1075收割机的完全所有权,而不是原告与李某的共同财产。
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1075型收割机与被告李某共同所有,相反被告李某某有合同、以及多名证人证实了其1075收割机的购买过程,已经形成证据体系,证明了被告李某某对1075收割机具有所有权,所以原告没有任何权利要求分割李某某个人的合法财产,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二、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三项请求,更没有法律依据:(1)对于2013年收割机外出的劳务费64,000元,暂且不说是否有64,000元的收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收入,即使有收入那是李某某本人所有的收割机的合法收入,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相反被告李某某自己原始取得物所产生的收益,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原告没有任何权利要求返还,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2013年的水稻款是不存在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此项主张,假设有共同财产,按照物权法规定应属于原告与李某共同共有,应由本案件的另一个共同共有人李某共同处分才可以,也就是共同做为原告来起诉李某某才可以,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没有单方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依法属于主体不适格。
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水稻款具体是谁收取的,所以原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庭对此项诉求予以驳回。
(3)原告索要5.57垧土地地租款,其只有2.56垧与被告李某共同拥有土地经营权,需要二人共同才可以行使共同用益物权,其基础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权力必须是共同来行使,所以原告主体是存在瑕疵的。
对于其他3.01垧土地,被告李某某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告没有任何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地租款。
其次李某某向管理区缴纳的土地转包费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此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其诉求。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9组证据:
1.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4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李某共同偿还银行借款53,887.97元,利息9,693.81元。
该借款是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每人应负担31,790.91元)。
2.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金边管理区总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齐垦民初字第66号庭审卷宗里),欲证明张某某在该地区承包2.56垧水田。
3.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查哈阳人民法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笔录第4页载明被告李某认同:2014年李某某种植了李某、张某某名下的5.57垧土地,李某某应该给付原告地租。
4.齐齐哈尔农垦法院作出的(2014)齐垦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判决书中第3页载明被告李某承认5.57垧水田由其父李某某耕种。
5.证人姜兴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并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为购买收割机从姜兴旺处借款50,000元并已偿还完毕的事实。
6.证人刁立军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并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为购买收割机从刁立军处借款50,000元并已偿还完毕的事实。
7.证人张春明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购买收割机从张春明处借款40,000元并已偿还完毕的事实。
8.原告调查郝宝良、吴永生、赵振龙、王德春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水稻收割季节张某某分别为郝宝良收割了2.2垧水稻、为吴永生收割了2.31垧水稻、为赵振龙收割了2.6垧水稻、为王德春收割了2.67垧水稻,每垧收割费为1,600元,上述证人的收割劳务费都交给了李某某。
9.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原件3份,欲证明2012年11月,张德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收割机时向他人的借款。
被告李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李某已归还50,000元。
对原告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3,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不知道该证据的来源。
3.01垧土地确实是李某某于2014年耕种的,但这是李某某与农场签订的土地合同,与原告无关。
剩余的2.56垧土地虽然是张某某名下,但是土地转包费用是李某某向农场缴纳的。
李某某与原告没有承包关系,所以原告请求不成立。
对原告证据4,二被告均无异议。
2013年,被告李某与原告共同经营了在金边一队种植了5.57垧水田,但经营土地的投入是李某某借给被告李某与原告的,共计借被告李某与原告60,000元。
2013年承包土地的收益归被告李某与原告了,被告李某与原告把粮食卖给齐齐哈尔农垦笑良米业有限公司,直接提取的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3年产量不好,每垧就产7吨粮,应该卖了100,000余元,笑良米业的账本上有被告李某和张某某共同的签字,没给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无关。
卖粮的钱被告李某与原告用于偿还中国银行的贷款首付50,000元和贷款利息,一共应该是55,586.43元,剩下的钱用于生活花销,欠被告李某某的钱没还;对原告证据5,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该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从证言内容和证人当庭所说的还款本息数额不一致,证言中本息合计54,300元,但证人出庭说的数额是54,500元,这个证人只是听原告张某某说要借钱买收割机,并没亲眼所见原告购买收割机,所以该份证据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
对原告证据6,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只是听证人张某某说要借钱买收割机,并没亲眼所见原告购买收割机,所以该份证据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并且和其出具的书面证言相互矛盾。
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对原告证据7,二被告质证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没有接受双方的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8,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李某某和张某某一共用1075收割机干了9天活,连自己的地都算上一共80垧地,每垧地1300元包括接粒车的钱300元。
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每垧地收益1000元,1075收割机是被告李某某购买的车,收益与张某某、李某无关。
对原告证据9,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案外人张德的贷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的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索要的是土地转包费,被告异议不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的证据5、6,二被告异议成立,该二份证据不能证实待证事实,均系传来证据,故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的证据7、8、9,二被告异议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3组证据:
买卖收割机107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从原车主兰庆忠处以130,000元的价格购买1075型收割机的事实,该收割机是被告李某某个人所有,与张某某、李某无关。
2.证人杨国光、刘庆刚出庭作证,欲证明李某某购买1075收割机的经过以及支付车款的过程,证明该车是被告李某某所有。
3.收据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5.57垧土地,李某某交纳了土地转包费。
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二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仅凭一纸文书证明不了购车的真实性,不能用文字证实客观事实,如果要想证实整件事件的真实性,被告需另行举证佐证。
协议中的兰庆忠应出庭作证。
协议上面没有体现出由谁来购买收割机;对二被告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二被告证据3,原告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二被告所举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相驳,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所举的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被告所举的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亦无异议,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三份,欲证明2012年-2013年查哈阳农场金边管理区第一作业区五号地的承包人为李某,2014年查哈阳农场金边管理区第一作业区五号地的承包人为李某某。
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李某与张某某在2012年5月-6月在中国农业银行甘南金光支行向卖收割机打款的证据,经我院在中国农业银行甘南金光支行出具查询结果为李某、张某某未在2012年5月-6月该行开立账户。
3.依原告申请我院前往齐齐哈尔农垦笑良米业有限公司调取2013年-2014年该单位账本,齐齐哈尔农垦笑良米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查哈阳法庭你单位工作人员来我单位调取2013年-2014张某某、李某在我处卖水稻记录,因我单位账本一年一销毁现不能提供法院需要调取的信息记录。
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1、2、3均无异议。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1,二被告质证认为,2012年的合同不是被告李某签的字,亦不是李某种的地。
2013年合同也不是李某签的,但是土地是李某承包的。
对2014年的合同,二被告无异议。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2、3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1、其中2012年的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2013年、2014年部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二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依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本院调取王菲菲(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61001562X)在2012年6月-7月在中国邮政银行甘南县查哈阳农场支行转账记录,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原车主兰庆忠汇购车款。
经我院在中国邮政银行甘南县查哈阳农场支行查询,王菲菲在2012年6月-7月未在我行开立账户。
本院调取王丙羽(公民身份号码xxxx)在2012年6月-7月在中国邮政银行甘南县查哈阳农场支行转账记录,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原车主兰庆忠汇购车款。
经我院在中国邮政银行甘南县查哈阳农场支行查询,王丙羽在2012年6月-8月名下共有两个账户,账号/卡号分别为xxxx8和xxxx。
其中尾号为9288的账号/卡号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及8月13日向账号为xxxx1(开户人为齐宝英)有四笔转账记录共计100,000元,尾号为4901的账号/卡号可查记录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21日,该卡未有转账记录。
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本院依二被告申请调取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实不了二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因为该份证据无法体现为兰庆忠打款的记录,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对本院依二被告申请调取证据2,原告异议同上。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本院依二被告申请调取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二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中,因财产涉及被告李某父亲被告李某某,故(2014)齐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1075型收割机及收益款的归属问题,本案中,原告对该部分的主张,只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的证人及要求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收割机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所购买,且被告有与兰庆忠签订的合同,因此1075型收割机应认定为被告李某某所有,而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2013年收割机劳务费亦与原告、被告李某无关,应属于被告李某某个人所有,因此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谈话笔录中,被告李某某认可原告张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用1075型收割机工作了9天,被告李某某自愿按300元/天的价格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共计2700元。
关于2013年原告与被告李某共同经营了5.57垧水田收益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对该部分的主张,只有原告的陈述,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笔收益由被告收取,因此其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二被告辩称2013年的水稻款应属于原告与李某共同共有,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某共同做为原告来起诉李某某,原告没有单方行使原物返还共同共有的财产请求权的权利,依法属于主体不适格。
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已离婚,对于该笔财产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对该笔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耕种原告与被告李某土地的认定问题,经查2014年,被告李某某种植了张某某名下的2.56垧水田,被告李某某种植了自己名下的3.01垧水田。
被告李某某种植了原告张某某名下的2.56垧,造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的损失。
该土地虽为张某某名下土地,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被告李某的损失。
本院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谈话笔录中,被告李某某认可2014年,被告李某某种了张某某名下的2.56垧水田,其他都是被告李某某的,还有2.56垧水田也应该有被告李某的一半,转包费应按3000元/垧计算,被告李某某自愿给付原告张某某转包费3840元(1.28垧×3000元/垧)。
另外,二被告辩称5.57垧土地中只有2.56垧是原告与被告李某共同拥有土地经营权,需要二人共同才可以行使共同用益物权,其基础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行使该权力必须是原告与被告李某共同来行使,所以原告主体是存在瑕疵的。
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已离婚,对于该笔财产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对该笔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尚欠中国银行齐支行贷款本金为53,887.97元,利息为9,693.84元,该笔债务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已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2,700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14年1.28垧水田地转包费3,84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2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中,因财产涉及被告李某父亲被告李某某,故(2014)齐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1075型收割机及收益款的归属问题,本案中,原告对该部分的主张,只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的证人及要求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收割机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所购买,且被告有与兰庆忠签订的合同,因此1075型收割机应认定为被告李某某所有,而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2013年收割机劳务费亦与原告、被告李某无关,应属于被告李某某个人所有,因此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谈话笔录中,被告李某某认可原告张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用1075型收割机工作了9天,被告李某某自愿按300元/天的价格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共计2700元。
关于2013年原告与被告李某共同经营了5.57垧水田收益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对该部分的主张,只有原告的陈述,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笔收益由被告收取,因此其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二被告辩称2013年的水稻款应属于原告与李某共同共有,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某共同做为原告来起诉李某某,原告没有单方行使原物返还共同共有的财产请求权的权利,依法属于主体不适格。
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已离婚,对于该笔财产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对该笔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耕种原告与被告李某土地的认定问题,经查2014年,被告李某某种植了张某某名下的2.56垧水田,被告李某某种植了自己名下的3.01垧水田。
被告李某某种植了原告张某某名下的2.56垧,造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的损失。
该土地虽为张某某名下土地,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被告李某的损失。
本院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谈话笔录中,被告李某某认可2014年,被告李某某种了张某某名下的2.56垧水田,其他都是被告李某某的,还有2.56垧水田也应该有被告李某的一半,转包费应按3000元/垧计算,被告李某某自愿给付原告张某某转包费3840元(1.28垧×3000元/垧)。
另外,二被告辩称5.57垧土地中只有2.56垧是原告与被告李某共同拥有土地经营权,需要二人共同才可以行使共同用益物权,其基础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行使该权力必须是原告与被告李某共同来行使,所以原告主体是存在瑕疵的。
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已离婚,对于该笔财产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对该笔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尚欠中国银行齐支行贷款本金为53,887.97元,利息为9,693.84元,该笔债务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已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2,700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14年1.28垧水田地转包费3,84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2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春阳
审判员:李国军
审判员:王磊

书记员:端木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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