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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十堰市绿色汉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永宝,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绿色汉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青龙村。
法定代表人吴汉冈,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十堰市绿色汉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勇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兴,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市绿色汉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十堰市绿色汉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青龙村1组的“汉江绿谷”生态旅游基地建设项目下的暗渠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2015年8月30日晚,原告张某某托亲友找到刘某,欲到其承包的该建筑工地干活,刘某遂答应其请求。9月1日,刘某安排张某某在工地操作搅拌机,工人刘成吉和王大泽负责往搅拌机中装水泥、沙子。当日下午4时许,搅拌机因钢丝绳较松无法正常运转,张某某用铁钩钩住钢丝绳后,搅拌机又开始运转。几分钟后,搅拌机又因钢丝绳松动停止运转,张某某自行关闭搅拌机开关,直接用手拉拽钢丝绳。此时,搅拌机突然运转起来,张某某左手及手臂被钢丝绳绞入搅拌机,致使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左尺桡骨双骨折;2、左食指远节完全离断;3、左尺侧腕伸肌肌腱断裂;4、左中指、环指挫裂伤。同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9030.90元。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予以石膏外固定制动2周,2周后逐渐行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院外继续予以活血化瘀及相关对症支持治疗;3、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以促进伤口愈合,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华护理。截止2016年4月13日,刘某已支付张某某及其家属医疗费及现金共计35000元。2016年1月21日,张某某自行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1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2015年9月1日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左尺、桡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1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共计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张某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张某某原为堰西某建筑工地工人,亦从事搅拌机操作。刘某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175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刘某对其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及与被告十堰市绿色汉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刘某安排张某某操作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搅拌机,却未对机械设备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管理存在缺失,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具备相应搅拌机操作经验的操作人员,应当认识到搅拌机高速运转及排除故障过程中潜在的事故风险,但搅拌机出现故障后,其未通知工地负责人安排维修人员维修,而直接用手拉拽搅拌机钢丝绳,其安全操作意识淡薄,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堰市绿色汉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刘某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而选任其承建暗渠修建工程,存在选任过失,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刘某承担50%,十堰市绿色汉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张某某自行承担20%。刘某辩称已支付赔偿款45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其已支付赔偿款35000元;关于张某某的相关损失认定问题,评析如下:张某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却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经庭审查明其实际居住于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王家沟村,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出生于1955年5月20日,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其未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张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6000元,但未证明护理人员张华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依据出院医嘱,张某某出院后伤口尚未愈合需石膏外固定制动2周,2周后逐渐行功能锻炼,故护理期限可适当延长,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为建议其护理期限60日,较为符合其病情恢复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因身体受到损害不能正常工作,导致预期财产利益受损,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但其主张按每日1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诉请过高,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27日),误工时间共计149天,因其为建筑工地工人,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张某某因本次损害造成残疾,其精神遭受较大程度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诉请5000元过高,依据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较为适宜;张某某诉请营养费1665元,依据出院医嘱,其院外休息三月内需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加强营养时限为111天(21+30×3),营养费标准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张某某诉请交通费210元,诉请过高,参考其住院天数及实际治疗病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本次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030.9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1665元(15元/天×111天),误工费17044.78元(41754元/年÷365天×149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1176.26元。十堰市绿色汉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176.26元,由被告刘某赔偿50%即45588.13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10588.13元;由被告十堰市绿色汉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30%即27352.8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清结。剩余20%损失即1823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十堰市绿色汉江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刘某各负担1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 勇

书记员:何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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