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卫(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梅某某
董仲平
邹健
胡绍群
湖北哈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张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陈崇光
邹小强
黄咏平
陈世锦
张宁
张军
叶婷
袁美霞
吴勇
肖文亮
胡玲玲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仲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绍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肖英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花园村21-56号
,公民身份号
码42020319451101257X。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周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曹家新湾3-24号
,公民身份号
码xxxx。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蔡中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环湖路43-63号
,公民身份号
码xxxx。
被告湖北哈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崇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顺、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崇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邹小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黄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陈世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叶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袁美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吴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肖文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胡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梅某某、董仲平、邹健、胡绍群诉被告哈某公司及第三人陈崇光、邹小强、黄咏平、陈世锦、张宁、张军、叶婷、袁美霞、吴勇、肖文亮、胡玲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审理过程中,肖英平、周志成、蔡中苏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各方送达了诉讼文书
。
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仲平、邹健及其原告张某某、梅某某、董仲平、邹健、胡绍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肖英平、周志成、蔡中苏,被告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第三人陈崇光、邹小强、黄咏平、陈世锦、袁美霞、肖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张宁、张军、叶婷、吴勇、胡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梅某某、董仲平、邹健、胡绍群诉称,根据已生效的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34号
民事判决书
查明和确认的事实,被告哈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是由第三人陈崇光找他人借支219万元和从湖北水泥机械厂开发部(以下简称水机开发部)账户中拿出81万元组成,并认定该81万元系原湖北水泥机械厂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水机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共同所有。
该判决同时还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故而,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即判决确认陈世锦等八人具有被告哈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而原审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2011)西石民初字第95号
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张某某等五名原告均系原水机技术中心职工,具有与终审判决确认的陈世锦等八人同样的身份和出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张某某等五名原告认为自己也应具有被告哈某公司的股东资格,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依法确认张某某等五名原告具有被告哈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原告张某某、梅某某、董仲平、邹健、胡绍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技术开发公司承包协议及证明。
证明原水机技术开发公司(技术开发部)系独立承包经营、自筹资金、自担风险。
证据二、(2011)西石民初字第95号
民事判决书
、(2012)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34号
民事判决书
。
证明:1、被告哈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时其中81万元注册资金系原水机技术中心所有;2、五原告系原水机技术中心职工;3、五原告具有被告哈某公司股东身份。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肖英平、周志成、蔡中苏陈述称,其是原水机技术中心正式职工。
根据已生效的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34号
民事判决书
查明和确认的事实,被告哈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是由第三人陈崇光找他人借支219万元和从水机开发部账户中拿出81万元组成,并认定该81万元系原水机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共同所有。
该判决同时还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故而,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确认陈世锦等八人具有被告哈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而关于肖英平、周志成、蔡中苏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原审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2011)西石民初字第95号
民事判决认定因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确认肖英平、周志成、蔡中苏具有被告哈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肖英平、周志成、蔡中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34号
民事判决书
、(2011)西石民初字第95号
民事判决书
。
证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被告哈某公司股东资格。
被告哈某公司辩称,虽被告在原审案件中认为原水机技术中心的职工不具备哈某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原告以生效的法院
判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尊重法院
的判决,请求法院
依法确认原告及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被告哈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第三人陈崇光陈述称,根据已经生效的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在81万元的范围内明确了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履行了出资的义务,故请求法院
依照生效判决予以判决。
第三人邹小强陈述称,原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该具备被告哈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及其份额等问题,可以由被告召开股东会协商解决,无需进行诉讼。
第三人黄咏平陈述称,对于原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其不持异议,承认他们的股东身份。
第三人陈世锦、袁美霞共同陈述称,原告当初不承认是被告公司股东,但现在却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前后态度矛盾,故请求法院
依法判断。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股东资格无异议。
第三人肖文亮陈述称,对于原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股东身份不存在异议,没有争议就不应当进行诉讼。
本案原告在陈世锦等八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中不支持陈世锦等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自己应分得股份。
本次诉讼中,原告又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原告的说法一直是相互矛盾的。
故请求法院
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
第三人陈崇光、邹小强、黄咏平、陈世锦、袁美霞、肖文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第三人张宁、张军、叶婷、吴勇、胡玲玲未向本院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因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等参与公司设立行为而初始取得。
本案中,虽然哈某公司登记的股东仅为陈崇光、邹小强和黄咏平,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能单凭工商登记来确定公司股东,而应结合其他证据所反映的实际情况综合进行认定。
哈某公司注册资金中的81万元系原水机技术中心全体职工承包经营期间对外承接业务所得,由全体技术中心职工共同所有。
原告张某某、梅某某、董仲平、邹健、胡绍群及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肖英平、周志成、蔡中苏系原水机技术中心职工,故其在81万元的份额内向哈某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
上述出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取得哈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被告哈某公司及其股东对他们的股东资格亦无异议。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某某、梅某某、董仲平、邹健、胡绍群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肖英平、周志成、蔡中苏具有被告湖北哈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湖北哈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
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
:17-1541010400025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因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等参与公司设立行为而初始取得。
本案中,虽然哈某公司登记的股东仅为陈崇光、邹小强和黄咏平,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能单凭工商登记来确定公司股东,而应结合其他证据所反映的实际情况综合进行认定。
哈某公司注册资金中的81万元系原水机技术中心全体职工承包经营期间对外承接业务所得,由全体技术中心职工共同所有。
原告张某某、梅某某、董仲平、邹健、胡绍群及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肖英平、周志成、蔡中苏系原水机技术中心职工,故其在81万元的份额内向哈某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
上述出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取得哈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被告哈某公司及其股东对他们的股东资格亦无异议。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某某、梅某某、董仲平、邹健、胡绍群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肖英平、周志成、蔡中苏具有被告湖北哈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湖北哈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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