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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项目后,经结算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311.14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4,311.14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垫付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882.00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54,311.14元及材料款1,882.00元,合计56,193.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0元,由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武 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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