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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宁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宁某平。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6分计算(2011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宁某平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实质是借款300000元,我已经还了200000元,是分两次现金还款的,至于原告说的口头约定月利息6分,我不认同,没有约定利息。下欠100000元,我同意还款给原告。后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是经人介绍借原告的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是月利率6分,但是在我2013年偿还200000元时,重新约定只还款100000元就行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3日,被告宁某平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3年7月、8月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分别还款80000元、120000元。对于上述偿还的20000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的利息;被告主张系偿还的本金,并于偿还时重新约定再只还款100000元就行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宁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持被告宁某平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被告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自愿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本院认定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认定为偿还本金,即支付利息9000元,偿还本金9000元,至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对于被告于2013年7月、8月偿还的200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应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原告不能证明上述2000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故对于利息的标准本院认定为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认定为偿还本金,即支付利息139680元,偿还本金60320元,至此时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0680元。被告提出“2013年偿还的20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且还款时重新约定了再只偿还100000元就行了”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3068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67元,被告宁某平负担2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 荣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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