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胜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壮,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圣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赵菊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赵菊芳丈夫。
被告:喀什金苹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赵菊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赵菊芳丈夫。
被告:甘肃广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原告张胜利诉被告武威市圣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机械制造公司)、刘某、游某某、赵菊芳、喀什金苹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金苹果公司)、甘肃广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广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武威机械制造公司、被告刘某及被告赵菊芳、喀什金苹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某、甘肃广汇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威市圣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担利息140万元及律师费17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7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游某某、赵菊芳、喀什金苹果木业有限公司、甘肃广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武威市圣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月利率3%,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全额还清,被告还须承担一切费用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魏永玲账户向被告武威市圣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85万元,原告另行给付现金15万元,时至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27日,被告武威市圣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两次签订承诺书,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40万元,且被告刘某、游某某、赵菊芳、喀什金苹果木业有限公司、甘肃广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武威市圣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连带担保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
被告武威机械制造公司辩称,欠款本金1500000元属实,利息1400000元是双方约定的,但过高。承诺书虽写了利息1400000元,但没有写是从什么时间计算至什么时间,也没有明确本金的数额。答辩人认为1400000元的利息是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到写承诺书时2017年5月27日共计3000000元的总利息。另2015年8月4日还本金1000000元,2015年9月16日还本金500000元。
被告刘某、赵菊芳、喀什金苹果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武威机械制造公司。
被告游某某、甘肃广汇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指定打款账户一份;3、收条一份;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5、保证合同一份;6、承诺书二份;被告武威机械制造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所还本金银行流水单二份;2、利息还款单九份。被告刘某、游某某、赵菊芳、喀什金苹果公司、甘肃广汇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借款人武威机械制造公司即本案被告与贷款人张胜利即本案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委托魏永玲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收息、还款及相关结算业务。同日,借款人武威机械制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具指定打款账户一份,载明:本人刘某今借张胜利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指定打入本人账户,户名:武威市圣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营业部,卡号:。同日,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载明:由付款人为魏永玲的账户向收款人为武威市圣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转账2850000元。同日,被告刘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胜利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6月29日前归还所借款项。同日,甲方游某某(保证人)与乙方张胜利(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刘某(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全面履行其与债权人张胜利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游某某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4月19日,借款单位武威机械制造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从张胜利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150000元月,因资金困难,本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核算到目前本公司应归还张胜利本金为1500000元,利息为1460000元整,本公司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利息以双方实际对账核算为准。该承诺书上同时附有连带责任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刘某、赵菊芳、游某某、甘肃广汇通公司的签字。2017年5月27日,借款单位武威机械制造公司另出具承诺书一份,将上述承诺书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5%月,利息调整为1400000元整。该承诺书上同时附有连带责任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刘某、喀什金苹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菊芳的签字。另有被告武威机械制造公司提交的二份银行转账回单显示:由户名为赵菊芳、刘智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8月4日、9月16日向户名为张胜利的账户分别转账1000000元、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并载明转账款项为所归还的本金。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武威机械制造公司共计偿还原告张胜利利息687500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武威机械制造公司于2015年8月4日、9月16日向原告张胜利偿还本金1500000元,尚有本金1500000元未偿还,对此被告武威机械制造公司也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威机械制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武威机械制造公司支付利息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原告称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了二年,结果是1800000元,后双方协商确定利息数额为1400000元,但该数额超过了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游某某、赵菊芳、喀什金苹果公司、甘肃广汇通公司对被告武威机械制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游某某、赵菊芳、喀什金苹果公司、甘肃广汇通公司就被告武威机械制造公司的上述债务已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威市圣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胜利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795000元(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3日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
二、以上债务逾期未能履行被告刘某、游某某、赵菊芳、喀什金苹果木业有限公司、甘肃广汇通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30元,由原告张胜利负担8001元,被告武威市圣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游某某、赵菊芳、喀什金苹果木业有限公司、甘肃广汇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34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威市圣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游某某、赵菊芳、喀什金苹果木业有限公司、甘肃广汇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丁振红
审判员 张世华
人民陪审员 田园
书记员: 革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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