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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春英
于广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
张胜利

原告张春英。
委托代理人于广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利,农民。
原告张春英与被告张胜利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广文、被告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经偿还了原告50000元,对此被告只提供了手机信息照片,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英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张胜利自2014年4月9日起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春英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经偿还了原告50000元,对此被告只提供了手机信息照片,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英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张胜利自2014年4月9日起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春英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

审判长:张克林

书记员: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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