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沧县。
被告河北百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827483-0。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被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文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张国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张胜利与被告河北百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畅化工公司)、裴某某、钱文钊、张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被告百畅化工公司、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淑更,被告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胜利作为贷款方、被告百畅化工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钱文钊、张国臣作为保证方三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方因生产资金困难向贷款方借款,并聘请被告钱文钊、张国臣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2分3厘,借款方按月结清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1000000元(包括当月利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当月利息,应向贷款方承担双倍利息;如未按期偿还本金,应按延期天数支付利息,并按欠款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百畅化工公司为被告裴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裴某某在我单位与张胜利借款事宜中作为我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裴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汇至被告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城苑西路分理处的账户;被告裴某某亦按月支付6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138000元。在借款逾期后,被告裴某某于2014年5月8日支付利息23000元,于2014年6月9日支付利息23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利息23000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利息46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5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建行汇款回单、还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百畅化工公司、钱文钊、张国臣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真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裴某某在签约和履约过程中系借款人被告百畅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其还款行为对其委托人被告百畅化工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剩余还款责任应由被告百畅化工公司承担。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3厘即2.3%,并约定按月结息,且实际执行过程中也为按月付息,故其借款利率应为月息2.3%。因该利率虽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且已经实际支付,故该部分利息依法应当保护。对于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当月利息,应向贷款方承担双倍利息”,且“如未按期偿还本金,应按延期天数支付利息,并按欠款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对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提出请求,因其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36%的司法保护限度,故应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百畅化工公司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部分进行审查。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516天)被告百畅化工公司已支付的逾期利息367000元,其年利率核计25.6%,属于司法保护范围,依法应当保护。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49天)被告百畅化工公司已支付的逾期利息54000元,按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为28800元,故多支付的25200元应从所欠借款本金600000元扣除,截止2015年10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574800元。因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各方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条款和保证方式,但被告钱文钊、张国臣确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该保证合同成立,其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4年9月26日保证期间届满;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钱文钊、张国臣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百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7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74800元和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7元,保全费4520元,原告承担1380元,被告百畅化工公司承担8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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