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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利与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胜利
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
李华(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
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胜利。
委托代理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组织代码:66906759-X。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胜利与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翟晓玉、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胜利与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承诺书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退还原告购房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以本金56294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利息为3675.21元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6000元手续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胜利购房款56294元。
二、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利购房款利息3675.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对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胜利与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承诺书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退还原告购房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以本金56294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利息为3675.21元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6000元手续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胜利购房款56294元。
二、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利购房款利息3675.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对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金明吉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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