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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利与常亮、常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胜利
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常亮
常某

原告张胜利,张家口市宣化区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亮,无业。
被告常某,无业。
原告张胜利与被告常亮、常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胜利作为张家口市宣化区怡景园小区的物业保安人员为保障小区安全阻止非本小区的人员张斌的出租车进入,其行为并无不当。常亮、常某因此事与张胜利产生矛盾,本应克制情绪,妥善处理问题。但其二人却与张胜利发生争吵,并对张胜利进行殴打,导致张胜利受伤住院,其二人行为存在过错,故二人应对张胜利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胜利主张的医疗费(包括法医鉴定远程会诊费200元)10628.97元、法医门诊挂号费5元、交通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胜利主张的住院期间每天2人,出院后30天每天1人的护理费7000元、3个月的误工费40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张胜利已年满60岁,因被殴打受伤住院需要有人护理并需休息调养是客观事实,故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100元,共计2000元。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个月的误工费1350元。张胜利主张的营养费既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亦无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张胜利的各项损失共计14610元。常某辩称张胜利医疗费中有治疗和本案无关病情的费用,不需要护理,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亮、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张胜利医疗费、法医鉴定挂号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4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张胜利负担67元,常亮、常某共同负担119元。张胜利预交的119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常亮、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张胜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胜利作为张家口市宣化区怡景园小区的物业保安人员为保障小区安全阻止非本小区的人员张斌的出租车进入,其行为并无不当。常亮、常某因此事与张胜利产生矛盾,本应克制情绪,妥善处理问题。但其二人却与张胜利发生争吵,并对张胜利进行殴打,导致张胜利受伤住院,其二人行为存在过错,故二人应对张胜利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胜利主张的医疗费(包括法医鉴定远程会诊费200元)10628.97元、法医门诊挂号费5元、交通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胜利主张的住院期间每天2人,出院后30天每天1人的护理费7000元、3个月的误工费40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张胜利已年满60岁,因被殴打受伤住院需要有人护理并需休息调养是客观事实,故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100元,共计2000元。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个月的误工费1350元。张胜利主张的营养费既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亦无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张胜利的各项损失共计14610元。常某辩称张胜利医疗费中有治疗和本案无关病情的费用,不需要护理,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亮、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张胜利医疗费、法医鉴定挂号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4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张胜利负担67元,常亮、常某共同负担119元。张胜利预交的119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常亮、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张胜利。

审判长: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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