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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利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胜利
李建超(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
贾志国(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杜志芳
卢彦卿

原告张胜利,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建超、贾志国,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
负责人柳艺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芳,女,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彦卿,女,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张胜利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芳、卢彦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付了第三方损失,被告理应依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了诉讼,后撤回起诉,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利赔付任延民、李维敬的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397元、护理费124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付了第三方损失,被告理应依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了诉讼,后撤回起诉,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利赔付任延民、李维敬的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397元、护理费124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张卓娅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魏冬玲第4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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