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胜利。
被告:史书贵。
委托代理人:霍立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胜利诉被告史书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被告史书贵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胜利与被告史书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8月1日结婚,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二人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婚后无子女。针对财产处理约定为位于邢台市团结东大街XX家属院单元楼××号楼4单元××号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权利义务。史书贵办理全权手续,张胜利出资壹拾捌万元购买史书贵50%产权,离婚后半年内付清。其他财产双方协商解决。二人离婚后,被告史书贵未将邢台市团结东大街XX家属院××号楼4单元××号房产所有权手续办理完毕;原告张胜利也未给付被告史书贵18万元钱款购买史书贵该房产的50%产权。现原告张胜利以被告史书贵妨害其在邢台市团结东大街XX家属院单元楼××号楼1单元10××号房产居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提交的缴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张胜利既不能证明其已按离婚协议取得了邢台市团结东大街69号XX家属院单元楼××号楼1单元10××号房产所有权,同时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史书贵妨害了其在邢台市团结东大街XX家属院单元楼××号楼1单元10××号房产居住,因此原告张胜利起诉被告史书贵妨害其在邢台市团结东大街XX家属院单元楼××号楼1单元10××号房产居住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胜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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