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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周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建龙
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徐国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正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卢耀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革新大道566(7)号。
法定代表人:许元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5月15日,原告张某某委托律师周杨代为诉讼。
庭后,杨胜平申请调解,已期限届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5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孝昌县陡山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批)第七标段、第八标段送砂石等材料,截止2016年1月3日,两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
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款。
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联盟公司对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不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方提的证据合同上项目部的章子没有经过授权,是杨胜平私刻的章子,理由已在其他同类案件中阐明了。
2、杨胜平并不是公司授权的代理法人,公司并没有给杨胜平授权委托书。
3、上午我们已经阐明国土局付给我们427万元,我们公司已经支付426万元多给杨胜平和杨洋,余下的款项因为国土局的结算原因,致我公司无法支付给杨洋、杨胜平。
4、原告的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乙方的货款必须在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并没有注明合同终止时间。
5、付款方式第三条,乙方送建筑材料的货款甲方每送货一次按百分之七十结一次账,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从未结算过,当时为什么不找签订合同的杨胜平去结算?6、要求原告提供每次送货清单的签收条。
金某公司对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不认可,金某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和我们公司签订的,是和杨胜平签订的,合同里面的砂石料的用量数量没办法确认,我们公司上午诉讼中提交的支付凭证,说明我们付给杨胜平的款项实际已经超过国土局拨付的款项(假定合同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杨洋、杨胜平是联盟公司、金某公司委派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进行施工管理,对外支付施工中发生的材料、人工费用,二人联名出具的欠条,杨胜平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联盟公司、金某公司发生效力。
联盟公司、金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使用了张某某提供的材料或服务,理应支付给张某某相应价款。
联盟公司、金某公司虽未授权杨洋、杨胜平刻制项目部印章,但因其在庭审中认可杨洋、杨胜平施工代理人身份,依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的法律规定,杨胜平签订的合同,杨洋、杨胜平出具的欠条上,是否盖章,盖何种章,并不影响效力。
联盟公司、金某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材料款50000元。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材料款5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杨洋、杨胜平是联盟公司、金某公司委派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进行施工管理,对外支付施工中发生的材料、人工费用,二人联名出具的欠条,杨胜平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联盟公司、金某公司发生效力。
联盟公司、金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使用了张某某提供的材料或服务,理应支付给张某某相应价款。
联盟公司、金某公司虽未授权杨洋、杨胜平刻制项目部印章,但因其在庭审中认可杨洋、杨胜平施工代理人身份,依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的法律规定,杨胜平签订的合同,杨洋、杨胜平出具的欠条上,是否盖章,盖何种章,并不影响效力。
联盟公司、金某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材料款50000元。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材料款5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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