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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国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国小(又名徐国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国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通行权的侵权行为,排除被告对原告的妨害行为。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邢村取得一处宅基地。1986年8月15日隆尧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了宅基证,登记人是原告的父亲张贵良(已故)。证载的四边长均为16米,地的北邻是7尺宽的公共巷道,被告在7尺巷道的北边。因该宅基地属历史形成的低洼坑,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拉土垫土,被告却阻止原告通行,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原告的西边还有三家住户也用该巷道通行,被告的妨害通行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通行权。经村委会及乡政府调解被告均不听规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通行权的侵权行为,排除对原告的妨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自己向该宅基地通行的权利,首先应证明原告对诉称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并应证明使用该宅基地时需从此公用巷道通行。而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盖有注销章,本院无法确定此宅基证现是否有效。且即便该证有效,该证上登记的户主为原告父亲张贵良,原告也承认此宅基地是村里当初发放里其父亲张贵良使用的。故根据此宅基证,只能证明原告父亲张贵良曾对此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无法证明原告对此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告提交的邢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只能证明张贵良是原告的父亲,并已病故。即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对此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村民对自己使用的宅基地只能建房使用,而无权以买卖、继承等方式单独转让处分。另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的规定,房屋做为财产可依法继承。本案此处宅基地原归原告父亲张贵良使用,但其始终未对该宅基地建房使用,现该宅基地一直空闲,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处宅基地在张贵良去世后仍归邢村村民集体所有,原告不能按继承享有使用权。
另查明,原告家并不在原告所诉称的巷道内,其平时并不从此巷道内通行。即被告在公用巷道内放置水瓮、木桩的行为,并未妨害原告从自家出入通行,未侵害原告的个人权益。
另因原告所诉称的巷道系村中公共巷道,属邢村村集体所有。对在此巷道内妨害村民大众通行、影响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应由该巷道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因村民个人并非公用巷道的所有权人,故村民个人对妨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权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对所称的宅基地现并无合法使用权,其平时也并不使用该巷道通行,且原告并非该公用巷道的所有权人,故其主张被告在公用巷道上放置水瓮、木桩的行为侵害原告通行权和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者;……”的规定,本案张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新
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
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

书记员: 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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