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任先锋(高邑开诚法律事务所)
张某某
孔晓坤(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
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先锋,高邑开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晓坤、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先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坤、李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日×22日),误工费2838.8元[(3000元/月+2580元/月+3230元/月)÷3月÷30日×(22日+7日)],护理费5104元(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84680元/年÷365日×22日),共计12526.1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主张眼镜费,无正式发票,不予采信。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526.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日×22日),误工费2838.8元[(3000元/月+2580元/月+3230元/月)÷3月÷30日×(22日+7日)],护理费5104元(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84680元/年÷365日×22日),共计12526.1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主张眼镜费,无正式发票,不予采信。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526.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5元。
审判长:郭建朝
审判员:赵国强
审判员:李冰玉
书记员: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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