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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寇某某、吴文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寇某某(系死者吴金领之妻)。
被告:吴文成(系死者吴金领之子)。
被告:吴梦怡(系死者吴金领之)。
上述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浚县人(系吴文成、吴梦怡的母亲)。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秀月(系死者吴金领之母)。
被告:王圣利。
被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姜水志,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
负责人:曾庆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葛谟国。
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自立新村46号2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胡航,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19A号五楼。
负责人:冯前程,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寇某某、吴文成、吴梦怡(下称三被告)、被告王秀月、王圣利、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周口万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滁州公司)、葛谟国、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金红日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告寇某某、吴文成、吴梦怡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录、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人寿财保威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月、王圣利、周口万利运输公司、葛谟国、武汉金红日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鄂州价认鉴(2015)053号鉴定报告书真实客观,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寇某某、吴文成、吴梦怡、王秀月作为吴金领的直系亲属,现吴金领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其应在继承吴金领遗产的范围内对吴金领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寇某某、吴文成、吴梦怡辩称要求追加豫F×××××(豫F×××××挂)车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行使索赔权。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赔付,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物损:173,514.00元;
二、鉴定费:4,000.00元
合计177,514.00元。死者吴金领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葛谟国、被告王圣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1.5︰1.5。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运公司系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的登记车主,对该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口万利运输公司系被告王圣利驾驶的豫P×××××挂车的登记车主,对该损害结果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寇某某、吴文成、吴梦怡、王秀月赔偿原告张某某124,259.80元[(173,514.00元×70%)+(4,000.00元×70%)]。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2,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027.10元[(173,514.00元×15%)-2,0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027.10元[(173,514.00元×15%)-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某、吴文成、吴梦怡、王秀月在继承受害人吴金领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124,259.80元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027.10元;
三、被告人寿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027.10元;
四、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因其已赔付,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五、被告王圣利、被告周口万利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600.00元(4,000.00元×15%);
六、被告葛谟国、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600.00元(4,000.00元×15%)。
本案受理费3,851.00元,由被告寇某某、王秀月、吴文成、吴梦怡负担2,696.00元。由被告王圣利负担577.00元;由被告葛谟国负担57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前述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 茜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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