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董明良,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廖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廖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廖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负责安装中央空调,合同约定价款90,000元,后增补价款20,000元。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4,000元欠条一张,利息按本金的3%计付月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张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志海偿还欠款本金9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当庭表示放弃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最后结算后被告廖志海仍未及时给付下欠货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廖志海支付货款人民币9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当庭放弃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志海给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94,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由被告廖志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简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