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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胖墩与罗书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胖墩
罗书包
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胖墩。
被告罗书包。
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胖墩诉被告罗书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胖墩,被告罗书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书包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不同看法,对公安机关对被告的罚款不服,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受害者,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对原告右手背外皮擦伤情况进行的鉴定,结果是轻微伤,其伤已经好了,已不需再进行治疗;对原告的左耳鼓膜穿孔不能认定是外伤所致,这说明原告的左耳受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书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费用。被告罗书包在法定的时间内未对公安机关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本院对该决定的内容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作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另原告张胖墩在此过程中右手背关节处擦伤,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具体的医疗费用;原告在藁城市中医院治疗的左耳鼓膜穿孔,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不能认定外伤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具体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胖墩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张胖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费用。被告罗书包在法定的时间内未对公安机关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本院对该决定的内容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作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另原告张胖墩在此过程中右手背关节处擦伤,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具体的医疗费用;原告在藁城市中医院治疗的左耳鼓膜穿孔,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不能认定外伤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具体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胖墩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张胖墩承担。

审判长:张卿

书记员:王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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