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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张某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张东生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张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东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东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张某某将鄂J×××××轿车的钥匙交给被告张某某,后被告张某驾驶原告张某某的鄂J×××××轿车在112省道燕矶严家湾路段超越同向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徐可松驾驶的鄂B×××××中巴车发生碰撞,造成中巴车乘坐人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将该车送往黄冈市嘉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同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某支付修理费63410元。
另查明:鄂J×××××轿车于2011年12月30日在黄冈市嘉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价款为698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张某某,双方实际上形成借用关系,被告张某某有义务保证借用物的完好无损。在被告张某某借用期间车辆由被告张某使用造成车辆受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将车辆造成损害后无论车辆是否投保,均应及时修理,被告张某某未及时修理,原告张某某将车辆自行修理正当,且维修清单明确了修理部分和材料名称及修理费合计63410元,被告张某某依法应赔偿原告修理费63410元。被告张某因交通违法造成车辆损坏,但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具有赔偿义务。关于被告张某某、张某认为修理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明原告的维修及金额有不当之处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修理费6341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实际借用人是谁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张某某驾车(涉案车辆)去上诉人张东生家准备与其一起去江西祭祖。在出发之前,张某某决定乘坐上诉人家的车辆去江西祭祖,而把自己的车留下来借给上诉人家使用。后该车实际由张某驾驶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于借用车辆没有书面约定,但均认可当日相约一起前往江西祭祖。按照常理,张某某自己驾车,后变更方式乘坐张东生车辆前往,出借的对象应是上诉人。至于车辆实际交给张某驾驶,则为借车的用途。在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借车人为张某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张东生为实际借车人并无不当。
关于车辆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因维修地双方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便将车辆拖至黄冈市嘉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实际维修费63410元。上诉人虽质疑维修费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但其既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也未对维修费用合理性提出实质性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张东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黄剑萍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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