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成,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群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群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成,被告徐群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群娥返还房屋,并按每月30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期间的24个月使用费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其向案外人刘亚龙联系借款,刘亚龙让徐群娥向其提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但实际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且提供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仅提供借款96000元。其还息至2014年11月,截至2015年1月12日,其欠付8000元利息未还,徐群娥于2015年3月15日强迫其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后其陆续还款46000元。因其自2016年7月12日起三个月未向徐群娥还款,2016年9月13日,徐群娥将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塔影路22号房屋强行占有至今。
徐群娥辩称,张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2010年10月,张某某因承接工程之需,向其借款100000元,后未能还款。2015年3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若2015年9月12日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将借款时抵押的房屋作价116000元出售给其,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2017年初,张某某因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自愿向其交付房屋,并同时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其是合法占有房屋。
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报案登记资料五页、《协议书》两份、银行汇款凭证、询问笔录。徐群娥为支持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证书。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徐群娥质证意见如下:对报案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9月14日张某某陈述系刘亚龙强占房屋,并非其本人,2017年5月8日的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中记载抢占房屋虽系其本人,但该内容是根据张某某口述后记载,公安机关并未查证属实。若报案属实,公安机关应立即对其严重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事实并非如此。汇款凭证显示张某某向刘亚龙转账,与其无关。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内容已部分履行。对徐群娥提交的证据,张某某质证如下:对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后,其继续履行了还款义务。对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办理他项权证时须出示房产证,事后徐群娥未向其归还房产证,该证件不是2015年3月15日交付给徐群娥的。即使办理了他项权证,徐群娥也不应非法占有抵押房屋。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资料具有证据的属性,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徐群娥擅自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某某对徐群娥提交的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证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张某某自愿将房屋向徐群娥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徐群娥立据借款1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塔影一路2号1幢2层203室的房屋(房权证号:000625**,建筑面积:72㎡)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5日,张某某与徐群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15年9月12日之前,乙方(张某某)若仍不能按约定支付甲方(徐群娥)借款本息,乙方便将抵押房按人民币壹拾壹万陆千元出售给甲方,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甲乙双方分摊”。后因张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2016年9月13日,徐群娥撬门入室并占有该房屋至今。
另查明,涉案房屋在徐群娥占有之前,张某某将其出租营利。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某某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向徐群娥借款并以该房屋抵押担保,徐群娥作为担保物权人若要实现担保物权,应依法主张权利。但徐群娥擅自撬门并占有该房屋,侵犯了张某某的所有权,并造成其租金损失,故张某某诉请其返还房屋、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租金损失的确认,张某某主张月租金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房屋所处地理位置、房屋面积,以及荆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行情,据情酌定月租金600元,核定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4400元。徐群娥主张其占有涉案房屋系合法占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塔影一路2号1幢2层203室的房屋(房权证号:000625**);
二、被告徐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4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76元,被告徐群娥负担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昌银
书记员: 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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