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崔某
崔某某
崔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建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崔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3号仁达锦苑。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艳斌,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82元、X光片费用200元(被告崔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50元=200元;3、营养费200元;4、原告系粮油批发、零售从业者,其误工期为30天,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批发、零售)工资标准计算为89.16元/天×30天=2674.8元;5、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天,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方,李方与原告同为粮油批发、零售从业者,原告护理费为89.16元/天×10天=891.6元;6、交通费结合本地生活消费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00元;7、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550元;8、停车费340元,属于为处理事故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可;9、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公估费200元,属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538.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8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冀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82元,支付被告崔某垫付的X光片费用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四项共计400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告电动车损失15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崔某赔偿原告鸡蛋款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4782元,给付被告崔某垫付费用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四项共计4006.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1550元,给付被告崔某赔偿原告鸡蛋款3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由被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82元、X光片费用200元(被告崔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50元=200元;3、营养费200元;4、原告系粮油批发、零售从业者,其误工期为30天,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批发、零售)工资标准计算为89.16元/天×30天=2674.8元;5、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天,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方,李方与原告同为粮油批发、零售从业者,原告护理费为89.16元/天×10天=891.6元;6、交通费结合本地生活消费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00元;7、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550元;8、停车费340元,属于为处理事故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可;9、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公估费200元,属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538.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8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冀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82元,支付被告崔某垫付的X光片费用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四项共计400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告电动车损失15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崔某赔偿原告鸡蛋款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4782元,给付被告崔某垫付费用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四项共计4006.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1550元,给付被告崔某赔偿原告鸡蛋款3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由被告崔某承担。
审判长:刘桂仁
审判员:杨新凤
审判员:陈亮
书记员:常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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