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某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姬广平,高某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某市人。
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背荫村。
法定代表人:王伟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住所高某市育英街92号。
负责人:董乐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被告李某某、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912.13元(不含被告已付的5.7万元);2、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18692.12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ES****江铃牌轻型货车沿高某市陈区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走的原告张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当日转入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6257.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出院医嘱为需陪侍3个月,半年复查。经高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李某某所驾车辆系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应否计算误工损失;2、本案各被告如何担责;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是否应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认定的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确定。具体包括:
1、医疗费:包括高某市人民医院门诊费727元、晋城大医院医疗费56257.21元,计56984.21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实;
2、误工费:(1)、收入标准:张某某在本村种植钙果,应当认为具有劳动收入,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1729元(每日114元)计算;(2)、误工期间:根据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从事发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150天,计算为171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所持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取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标准,乘以伤残系数0.3,计算19年(原告61周岁)为147219.6元。对被告要求对该项进行调整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4、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标准应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每日101元)计算,为10807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17天,为850元;
6、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1000元;
7、营养费:可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为34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由本院酌定15000元;
以上共计266400.81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以上损失没有超过限额,被告李某某与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再担责。即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6400.81元,扣除已先行支付过的1万元,尚需支付256400.81元。由于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47527元,可从中扣除并直接支付该公司,余额为208873.81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受雇于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相关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该公司承担。
2、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是否应当免除保险责任。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首先,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198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而发生本起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确已超出了有效期间。但是,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到交警部门换领了新的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有效期起始日为2015年11月1日,由此可以认定李某某在出险时的驾驶资格得到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可,故李某某不属于无驾驶证或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其次,保险合同中“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的设立,旨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避免缺乏驾驶技能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驾驶证的过期并不一定意味着其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驾驶证过期后可以再进行审核重新核发,与驾驶资质无关,此举并未导致保险公司的危险系数绝对增加。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证过期就应当视为无有效驾驶资格的理解既不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也不符合合同的本意。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873.81元,支付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52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069元,由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 人民陪审员 侯 燕
书记员:李冬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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