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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中与胡某、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政,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中与被告胡某、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被告胡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8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胡某驾驶津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北京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行驶至北京关王路口处时,遇邹云德驾驶金彭牌正三轮电动车(后排箱乘坐张某中)正在横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某驾驶的津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胡某驾驶津D×××××号车将张某中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胡某应对张某中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津D×××××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中居住于孝昌城区一年以上,并以城市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张某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113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35);3.后期治疗费28000元;4.营养费6000元(120×50);5.护理费14695元(150×21+89.5×129);6.误工费14440元(3800÷30×114,计算至鉴定前一日);7.残疾赔偿金141052元(29386×20×24%);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张某中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以上1至9项合计380567.45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张某中380567.45元,(其中张某中交强险范围内损失赔偿数额按张某中与邹云德损失比例确定)。胡某垫付款164380.45元,由张某中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负责退还。超出上述范围的张某中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中无证据证明宋某某存在过错,故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中380567.45元。
二、原告张某中在获得保险赔付时退还被告胡某垫付款164380.4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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