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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琦,男,住河北省高阳县高阳镇向阳路52号。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琦,男,住河北省高阳县高阳镇向阳路5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路1211号。
负责人张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轩宇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被告赵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保财险轩宇营销部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保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媛张文琦及被告张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东风牌轿车沿高阳县南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南关大街正昊地产门口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某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37,458.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在确定保险事故责任,核实被保险车辆行车本、驾驶本及原告各项证据有效性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某某、赵某辩称,我方的证件齐全,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全险,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高阳县南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昊地产门口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及所骑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43天,于2013年5月7日伤愈出院。
另查明,被告赵某系张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轩宇营销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且事发时被保险车辆行车本、驾驶证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行车本、驾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出示高阳县职工医院的病历、住院统计一收费收据一张,以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15,963.85元,扣除张某某垫2,950元,主张医疗费13,013.85元;原告出示病历,以证明遵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出示诊断证明,以证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二人护理;出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遵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费为36,166元÷365天×(43+30)天=7,227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诊断证明明确为二人护理,为41,456元÷365天×43天×2人=9,718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43天=2,150元;依据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营养费50元×(43天+30天)=3,650元;交通费票据10张5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7,458.85元。
被告人保财险轩宇营销部质证认为,1、我公司对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中没有附临时和长期医嘱单,病例不完整。另外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但住院病例并未记载,二者相矛盾,而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也不需要二人护理,故应以住院病例为准。2、对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我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负责赔偿。3、原告住院病例显示已经71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也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是不能证明二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且存在护理费的损失。所以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5、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我公司不认可,无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另外诊断证明只是记载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所以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支持,我们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乘以住院天数。6、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行车的时间及区间,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只赔偿住院、出院、转院所发生的费用,对于去交警队及法院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赔偿的范围。且原告的住所地距离医院非常近,所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评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8、车辆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某某、赵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当全额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系张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轩宇营销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发时被保险车辆行车本、驾驶证合法有效,被保险人赵某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也未超出该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轩宇营销部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有高阳县职工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实,上述治疗均系医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其伤情和医院医疗水平进行的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之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医药费13,013.8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垫付的2,950元,原告未诉及,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显示其已经71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实际收入且有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有治疗机构出具的二人护理证明,应认定二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和减少的收入证明,结合当地护工的标准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并无不妥,护理费为41,456元÷365天×43天×2人=9,718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50元×43天=2,150元,伙食补助费属治疗的合理费用,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650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中治疗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加强营养的治疗机构意见,考虑原告年龄已高需加强营养恢复体力,并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支持按每天30元计算73天,为2,1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医院离家较近,其主张500元过多,本院支持200元;原告所要求其他财产损失自行车2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有评残的证据,也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经济损失共27,271.8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271.8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自行车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苑铁良
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
代理审判员 李天颖

书记员: 卢素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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