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逯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均为本村村干部,双方本应互相团结,共同管理好本村事务。但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在镇政府镇干部办公室内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后于当天下午20时左右住到赵县人民医院并报警。经医院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总额为5436.47元、病历取证6元。经公安局新寨店派出所立案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分别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举证证据及公安局新寨店派出所处理结果可证实。公民受到伤害的有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经济损失总计19862.47元。但其只提交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总额为5642.47元,另原告还提交了车费证据,系证明人刘增友书写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租用刘增友的车辆租费为500元,但证人未出庭当庭作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和进行伤情鉴定时会有租车费的发生,可适当支持200元较妥。上述损失共计5842.47元。对于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车费共计5842.47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均为本村村干部,双方本应互相团结,共同管理好本村事务。但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在镇政府镇干部办公室内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后于当天下午20时左右住到赵县人民医院并报警。经医院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总额为5436.47元、病历取证6元。经公安局新寨店派出所立案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分别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举证证据及公安局新寨店派出所处理结果可证实。公民受到伤害的有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经济损失总计19862.47元。但其只提交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总额为5642.47元,另原告还提交了车费证据,系证明人刘增友书写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租用刘增友的车辆租费为500元,但证人未出庭当庭作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和进行伤情鉴定时会有租车费的发生,可适当支持200元较妥。上述损失共计5842.47元。对于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车费共计5842.47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43元。
审判长:李国宅
书记员:亢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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