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另外被告欠杨志成的104万元也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移到原告名下,故要求被告偿还144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借款400000元的本金变更为200000元。
原告提供借条及债权转让通知以证实欠款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债权转让的两笔1040000元的借款本金没有意见,利息一直没有还过。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400000元,已经偿还本金350000元且利息也还过。
被告王某某提供银行打款凭证2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标明借到张某某现金400000元,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2015年3月9日及18日,王某某分别向案外人杨志成借款780000元及260000元,均约定利率月息2.5分,2016年2月28日,杨志成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同意,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一直未付。双方认可借款400000元中,将其中的200000元计算在欠杨志成的欠款中,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王某某通过银行向张某某汇款1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王某某又通过银行向张某某汇款250000元,张某某也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打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款凭证,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2分主张至2016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1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给付原告350000元,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偿还过原告一部分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的10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按照月利率2分主张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19日共计35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借款1040000元系与原告合伙所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40000元及借款利息47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温桂宏
书记员: 崔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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