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杜斌武(元某某槐阳镇法律服务所)
元某某姬村镇阎某某村民委员会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左志彪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斌武,元某某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阎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左华峰,村委会
负责人
地址:元某某姬村镇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左志彪。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元某某姬村镇阎某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元某某姬村镇阎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2014年4月29日元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阎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阎某某村民委员会提起上诉,2014年7月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立终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元某某人民法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元某某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阎某某村民委员会申请追加左志彪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托代理人杜斌武,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阎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第三人左志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001年12月20日张某某与村委会签订承包村南砖厂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9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左志彪签订闫堡村砖厂承包合同,将砖厂场地及设备承包给第三人左志彪,砖厂的承包未经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阎某某村民委员会同意,也未被其追认,现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阎某某村民委员会以未经其同意转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阎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阎某某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不再主张其他诉讼请求,系对自己主张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二百二十四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1年1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闫堡村村民委会签订的承包村南砖厂合同。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闫堡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40元,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闫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001年12月20日张某某与村委会签订承包村南砖厂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9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左志彪签订闫堡村砖厂承包合同,将砖厂场地及设备承包给第三人左志彪,砖厂的承包未经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阎某某村民委员会同意,也未被其追认,现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阎某某村民委员会以未经其同意转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阎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阎某某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不再主张其他诉讼请求,系对自己主张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二百二十四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1年1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闫堡村村民委会签订的承包村南砖厂合同。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闫堡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40元,被告(反诉原告)元某某姬村镇闫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元。
审判长:王景林
审判员:闫梦瑜
审判员:赵洁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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